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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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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00營造有限公司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楊世宏(局長)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3月31日環廢字第1030003355號裁處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營造業法之營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並於102年1月間承攬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發包之「官澳聚落生活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合約經費新臺幣1,417萬餘元;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3年3月3日前往訴願人承攬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貯存地點(金沙鎮西園測段1-1地號附近)巡查,發現訴願人廢棄物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亦未有防止廢棄物飛揚、逸散之措施或方法,經電話通知訴願人改善。嗣3月7日巡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於3月18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3月24日再派員巡查,發現廢棄物已清除至該工區以外。訴願人於103年3月27日陳述意見表示已於3月7日下班時間清理現場廢棄物,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遞送三聯單),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一小時整。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03年3月31日發函「環廢字第l030003355號函」裁處書字號:40-103-030007,表示本公司雖已清除廢棄物,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資料,故罰鍰新台幣6000元另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因本工程「官澳聚落生活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正處於變更設計階段,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並未以三聯單申報清除,而是於廠內另行集中存放,故無三聯單遞送紀錄,因此本公司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l項第2款規定,故請准予撒消¬『金門縣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03年3月3l日「環廢字第1030003355號」函,裁處書字號:40-l03-030007號』之裁處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五)營造業: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及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三、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查訴願人來函陳述意見表示於103年3月7日下班時間清理現廠廢棄物,並依本局3月7日及24日巡查佐證照片,確認原堆置於工區內廢棄物已清除至該工區以外,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遞送三聯單),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四、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官澳聚落生活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正處於變更設計階段,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並未以三聯單申報清除,而是於廠內另行集中存放,故無三聯單遞送紀錄……」。惟訴願人於103年3月27日來函陳述意見表示已於3月7日下班時間清理現場廢棄物,依本局3月7日及24日巡查佐證照片,確認原堆置於工區內廢棄物已清除至該工區以外,未有訴願人所云於「於廠內另行集中存放」之情事,且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訴願人於前開時間內未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遞送三聯單),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三、………」。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號「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五)營造業:3、第三階段: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工程屬自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及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二十四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又訴願人為依營造業法經高雄市政府許可、登記之乙等綜合營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並於102年1月間承攬金門縣金沙鎮公所發包之「官澳聚落生活環境改善第一期工程」,已向本府申報金門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約經費新臺幣1,417萬餘元,此有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基本資料查詢、金門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及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本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二、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3年(下同)3月3日前往訴願人承攬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貯存地點(金沙鎮西園測段1-1地號附近)巡查,發現訴願人廢棄物貯存地點未保持清潔完整,亦未有防止廢棄物飛揚、逸散之措施或方法,經電話通知訴願人改善。嗣3月7日巡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遂於3月18日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3年3月27日去函原行政處分關陳述意見略以,已於3月7日下班時間清理現場廢棄物,而照片中有非訴願人所倒之垃圾等。原行政處分關再於3月24日再派員巡查,發現廢棄物已清除。此稽之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3月3日、7日稽查之照片可見土石塊、金屬及木質等廢棄物,而3月24日稽查時現地未見先前遺留之廢棄物。而訴願人未能舉證有廠內貯存或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之情形,本府亦未核准訴願人廠外貯存(況且不論廠內貯存或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廠外貯存,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號公告事項二、(三)為申報)。顯然該廢棄物已清除至該工程之工區以外之地點。末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過失所致者,除法有明文不罰過失者外,仍應依法裁罰。而訴願人既為營造業,對於與其營造業務相關之法律規定應具備較高注意及遵守之義務,訴願人對於應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之作為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訴願人確已積極清理現場廢棄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遞送三聯單),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願人訴稱廢棄物已於廠內另行集中存放,然訴願人既未舉證實其說,且廠內貯存亦應依法申報,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處分處新臺幣6,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一小時整,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