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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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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000
訴願人 000
訴願人 000
訴願人 0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地籍字第1030020638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行政處分撤銷,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繼承000所有寧湖一劃段000地號土地,該地係屬本縣早期辦理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一工區範圍內之土地,重劃前原為寧字000地號,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記載,該地係於民國56年間由000、000、000等三人辦理補登記為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四及十分之二,後於民國58年辦理上開土地農地重劃,經重劃複測後,除分割出寧字000-1地號為000單獨所有並分配外,其餘土地經重劃後變更為寧湖一劃段000地號,並僅以「000」之名義辦理分配,遺漏他共有人000之持分;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102年9月4日府地權字第1020071344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針對遺漏分配000持分一事提出意見陳述,訴願人於102年9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72342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等並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希暫緩本案之更正登記,本府於102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20099754號函復不同意所請,並於103年1月16日金登資三字第206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再於103年1月22日地籍字第1030000638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緣祖父000、000、000之夫均為堂兄弟,其等先祖於系爭土地區域間有眾多土地,例如寧湖一劃段000地號及現為000與000合建之同段000-000地號等,均應為000、000、000等人所共有,但有些土地則已為000單獨登記所有,有些則為共有登記,而於民國58年土地重劃時,為單純土地狀態,是而000單獨割出,000則因其已登記000地號土地及其他眾多土地登記等,反而000並沒有土地,所以000自願放棄,不為登記,於重劃後公告分配土地及重新領取權狀時,000才沒有任何異議,並非所謂土地權人有所遺漏,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土地於重劃時有所遺漏,並非事實。二、有關農地重劃,均必須經過全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分配,於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公告之,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即公告30日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此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第26條均著有明文,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分配,於民國58年係合法由000分配所得,該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有異議,就如000君之母趟00分配000地號由其單獨所有,000也沒有異議一樣,於民國58年所有之權利人均對分配所得之土地無異議,豈有再隔四、五十年後才由其他後代子孫來異議,此顯有違程序之正義,且000或000等人如有異議,早應在其在世時就要提出了,以便讓真相可以釐清,豈有已隔四、五十年後,當時登記名義人均已過世,死無對證情況下,才由其000來提申請補遺之理?三、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但書之規定而逕行更正,然查本件係於58年辦理土地重劃,當年對於重劃後分得土地確實沒有人於30日內異議,且當時之辦理人員究竟為何人?本件究竟有無向當時之登記人員查詢本件當時記載是否係屬疏忽,還是另有原因?若無向當時登記人員查詢,如何認定其係記載時之疏忽?且在當事人均已過逝,無從考證時,焉可輕率認定有疏忽?本件申請人000如認其對本件土地有私法上之權利,理應由其向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至其名下,而非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而讓其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確有不當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遽訴願人等稱「先祖於系爭土地區域有眾多土地,均應為000、000、000等人所共有,民國58年土地重劃時,為單純土地狀態,是而000單獨割出,000則因已登記寧湖一劃段000地號等,反而000並沒有土地,所以000自願放棄系爭地號之權利,於重劃後分配才沒有任何異議,並非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有所遺漏」乙節;經查寧湖一劃段000地號,重劃前為寧字00地號,於民國43年由000(000)辦理總登記為單獨所有;另寧湖一劃段000地號,重劃前為寧字000地號,於民國56年由000、000、000等三人辦理補登記為共有,該二筆於登記之權利狀態即分別為單獨所有及共同持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並非訴願人所述其均為共有土地。二、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辦理重劃,斯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制訂施行,有關土地之分配係依57年10月26日政委會(57)會華字第826號修正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辦理,其依第3條規定「本縣農地重劃後,其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面積,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000、000、000所共有,於辦理重劃時,除分割出部分為000所有並分配寧湖一劃段00地號外,其餘土地乃應為000、000共有,重劃調查時並無更正之記載,惟重劃斯時僅以「000」之名義辦理歸戶,顯有遺漏他共有人之情事;又該地係屬重劃保留區,於辦理重劃公告通知時,因僅標示於000之歸戶內(權利範圍:全部),另共有人00(000)之歸戶清冊內並無該地號之標示,其共有人000(繼承人:000)並無受通知該土地已納入重劃,是以,000於民國60年辦理繼承登記並認為其所持有之寧字000地號(持分4/10)權利書狀仍為有效書狀,今至地政局辦理權利換發時,始發現其原為共有之土地,重劃後並未受分配;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返還其應有之權利,案依相關卷證因查無000及其繼承人000放棄共有持分移轉予000之相關事證,於重劃時亦無相關更正之記載,其權利顯有遺漏應按規定予以更正。三、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土地持分登記錯誤,即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本案今因利害關係人000提出申請,經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確係為共有,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足資佐證,為求慎重,於辦理更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函請訴願人等若有意見陳述請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惟訴願人等於陳述意見書內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具體表明他共有人權利不存在之事實,故依原始登記之權利簽請上級機關核准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並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辦理通知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一、實施都市計畫者。二、土地面積畸零狹小,不適合於建築使用者。三、耕地分配不適合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排水灌溉者。四、將散碎之土地交換合併,成立標準農場者。五、應用機器耕作,興辦集體農場者。」另農地重劃條例第二、二十五、二十六條並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第一項)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第二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分別規定:「縣 (市) 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辦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時,應檢附左列圖冊一併公告: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二、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對照清冊。三、應予集中公開標售土地清冊。四、抵費地清冊。五、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六、地價區段圖。(第一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對照清冊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他項權利人及限制登記名義人。(第二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應將調解、調處結果作成書面紀錄。調解、調處成立案件,應經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將紀錄分發雙方當事人。(第一項)調處不成立,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案件,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解、調處紀錄,函報上級機關。(第二項)」。而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至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解、調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為規定者,得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內政部73年10 月19日台內地字第265390號函釋在案。又57年10月26日金門縣戰地政務委員會(57)會華字第826號修正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三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分別規定:「本縣農地重劃後,其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面積,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重劃土地經公告期滿又經權利人簽章同意之重劃各事項不得再行提出異議,否則政府不予受理。」、「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據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末按「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機關於辦理本案系爭土地重劃時,因分配作業疏忽,誤將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耀輝單獨所有。嗣經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陳情,經被告機關審核查明系爭土地確未按重劃前登記簿登載之持分辦理分配。…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因重劃分配之處分違誤所致,被告機關乃依重劃程序公告更正重劃分配之結果,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洵無違誤。又政府機關實施土地重劃,將其結果公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更正該項公告,縱令因更正公告之結果,影響原受公告人之權利,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著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等繼承000所有寧湖一劃段000地號土地,該地係屬本縣早期辦理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一工區範圍內之土地,重劃前原為寧字000地號,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記載,該地係於民國56年間由000、000、000等三人辦理補登記為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四及十分之二,後於民國58年辦理上開土地農地重劃,經重劃複測後,除分割出寧字000地號為000單獨所有並分配外(重劃後於60年8月23日方辦理登記為寧湖一劃段00地號),其餘土地經重劃後變更為寧湖一劃段000地號,依57年10月26日金門縣戰地政務委員會(57)會華字第826號修正之「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三點:「本縣農地重劃後,其所有權人之原有土地面積,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本應以「000」、「000」各持分二分之一為所有權登記,但原行政處分機關僅以「000」之名義辦理分配,遺漏他共有人000(斯時000雖已於56年過世,惟000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持分分配,並公告後通知000具有系爭寧湖一劃段000地號土地全部持分,而於通知000所附新舊土地劃配對照清冊中,未有系爭寧湖一劃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則斯時000之繼承人是否能依相關規定提出異議,即有疑問。此有000等56年8月31日(56)登字105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原因:補登記)、000等60年6月14日(60)寧變字059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登記原因:共有持分繼承登記,聲請人為000、000、000)、金門縣政府58年7月5日(58)功民字第7343號公告、金門縣政府58年7月9日(58)功民字第7344號通知、金門縣政府59年5月21日(59)秋民字第6396號公告、金門縣政府59年5月21日(59)秋民字第6397號通知、金門縣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重劃戶號:寧湖一劃字00號之2、00號)附卷可稽。
三、000之繼承人於前開金門縣政府59年5月21日(59)秋民字第6397號通知所附之金門縣湖埔農地重劃區第一工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重劃戶號:寧湖一劃字00號)中既未能得知系爭土地重劃結果,並未能覺察系爭寧湖一劃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將有從持有二分之一遽變至全然無持分之可能,其因通知程序之遺漏,形成權利關係人無從得知重劃之分配結果而未能及時提出異議,又導致最終持分狀態有違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第三點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60年8月23日以重劃為原因所為之逕為重新登記為000所有,其處分之適法性本有可議。惟因農地重劃程序有誤引起的土地持分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與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尚屬有別,本件應屬涉及整體農地分配作業之疏忽,造成後續登記之錯誤與遺漏,實無從僅憑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亦不宜僅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等重劃作業瑕疵既依當時金門縣農地重劃土地分合交換分配作業規則未訂有補救規定,而農地重劃條例斯時雖亦尚未施行於本縣,本於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183號裁判、內政部73年10 月19日台內地字第265390號函釋意旨,及法律適用時程序從新之原則,訴外人000既已提出102年8月13日申請書申請換發寧字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然仍自居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之一,如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自認土地之分配確有疏失,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本件既涉及訴外人000之權利,而非與他人權利全然無涉,即應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至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解、調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為規定者,得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本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登記前,雖曾以102年9月4日府地權字第1020071344號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仍無解於前開所述農地重劃分配過程之錯誤,應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所定之程序更正。本件更正登記之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則103年1月22日地籍字第1030000638號函通知更正結果之處分,亦屬錯誤,而應予一併撤銷。
四、末按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處理程序有違誤而予撤銷,惟原處分機關遺漏他共有人000(已歿)之持分未予分配亦非無據,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減少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同時註記相關爭議事項,系爭土地如有移轉或設定負擔時,原處分機關應以000(000之繼承人)實質上已提出異議而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陳朝金
                                      委員  顏水坤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