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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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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張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29
日地籍字第1030000814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3年1月27日以原所有權人張00占有權期滿為由,申請塗銷張00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山西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因訴願人繼承其父親00為系爭土地代管人之地位,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1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4號函予以拒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土地法43條,民法758條規定:登記必須依法律行為取得。所以登記必須先看法律行為。本土地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張00,但當年00依法律行為聲請登記的是占有權並不是所有權,所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並無張00簽章及住址,土地所有權狀等皆無張00住址。證明張00並未依法申請登記,更不可能依土地登記規則73條之規定公告,所以張00並未依法律行為取得合法所有權登記,依法就不是所有權人;張00之所以取得登記是權利人00為取得土地占有權登記而代位申請登記之原所有人,所以張00依法律行為所取得之權利,就是占有權時效期限內之權利人。今日占有人依民法770條、土地登記規則143條申請塗銷轉移登記,並不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土地法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不是地政局所言:「紀經登記,有絕對效力。」本土地當年依土地法60條之規定,聲請占有權,依民法770條之精神,張00為10年內所有權之唯一權利人,今已超越時限,占有人自當有權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土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143條及民法770條聲請塗銷移轉登記,並不逾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民國四十二年以後,00為唯一隨側在旁之子孫,當年先祖年歲已高。所以本土地一直由00本人使用,先祖00亡故後,便由00管領占有。依民法940條00是唯一占有人,也就說00是唯一繼承此占有之人。00為本案之占有人,地政機關之裁決,有違民法770條、土地登記143條之規定,損害占有人之權利,權利人自當有權提出訴願。針對地政局理由(一)(二)點說明:本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四款代位申請登記,取得占有權(代管)絕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143條規定。土地法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土地所有權雖然登記為張00,但張00之所以取得登記,是占有人00為取得占有權登記,所以代位申請登記之占有權義務人。依民法770條張00並不是所有權人,而且所有權之權利人、l0年內所有權之唯一權利人。10年存續期限已屆滿,至今張00並未依法塗銷占有權(代管)、申請所有權登記,依法本土地只有00聲請占有權登記,並無他人申請登記,依法就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然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針對地政局理由(三)點說明:本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就是他人未登記之土地,所以依法才能聲請占有權(代管),所謂代管依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是於代管程序時所申請登記之法定管理者,就是民法940條之領管者,也就是占有人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金門縣金沙鎮沙字00地號(82年地籍總歸戶改編為山西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為系爭土地) 係以43年6月15日善字3733號聲請書申請登記,所有權人:張00,代管人:00,先予陳明。二、次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有權既經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代管」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28條所稱之委任關係。又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又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故訴願人之祖父00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願人亦未繼承其祖父之權利。甚且,訴願人是否為合法之唯一繼承人﹖當事人並未適格,故訴願人實無權提起本件訴願。三、再查,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金門縣金沙鎮山西段00地號土地業於43年8月30日辦理登記為張00君所有,訴願人張00君請求本局塗銷張00君所有之金門縣金沙鎮山西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情案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張00君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其提起訴願顯與規定不符。四、查系爭金門縣金沙鎮山西段00地號土地業於43年8月30日辦理登記為張00君所有,00君既未於總登記期間提出異議,亦未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之情形,是以,本局103年1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4號函以:「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旨揭張君所有權既經登記,有絕對效力,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函復,尚無違誤。五、次查,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張00君所有,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六、再查,依土地法第60條占有之聲請登記,係指未登記之土地總登記而言,00君於43年總登記期間,以管理人身分代理張00君申請土地總登記,即喪失占有之權利,轉為債權性質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訴願人實無權提起本件訴願。綜上所陳,本件訴願不合法,謹請察查核予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由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二、本件訴願人於103年01月27日以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山西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為00之登記,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否准。卷查系爭土地於43年3月1日所有權總登記聲請書填載聲請人姓名「張00」,籍貫:僑,但無住址及簽章;使用概況為代管代耕,代管人00並按捺指紋、所有權利移轉情形為祖遺。依上開記載顯係代管人00(即訴願人之先祖)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為原所有權人提出所有權及自己為代管人之登記,又其土地登記證明書由證明人里長00、鄰長00及鄰居00等三人以「祖遺無契」為原因,證明張00上項土地無誤,是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有張00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其所有權並經總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參照行政院60 年 07 月 13 日(60)台內字第 6395 號函釋:「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為繼承登記疑義請核示一節。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該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辦畢登記,在未經依法塗銷前,揆諸上開說明,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由權利關係人申請登記,似應予受理。」之意旨,系爭土地已為張00申請所有權登記完畢,為所有權人,非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或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本件訴願人主張張00當年乃依土地法六十條之登記,故僅有占有之權利,顯係誤解張00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已,為一種事實狀態,並非土地法規定應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之土地權利。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如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由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訴願人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塗銷張00所有權並主張因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亦與上揭規定有違。從而原行政處分機關103年1月29日地籍字第1030000814號函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