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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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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3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林00
訴願人 林00
訴願人 林00
訴願人 林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20555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林00於43年總登記期間申請取得金門縣烈字第00地號土地所有權,82年地籍總歸戶改編為前埔段00地號,89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前埔測段00地號。訴外人林00於53年8月15日訂立契約將金門縣烈字第00、0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訴願人之父00,惟斯時登記人員誤烈字00地號土地(面積0.83市畝【553平方公尺】,82年地籍總歸戶改編為福上山段00地號,89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福上山測段00地號,面積2988.9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登記為00所有,致00僅受贈五筆土地,卻亦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0090年10月3日死亡,98年訴願人等4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原行政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3日地籍字第0980008705號函通知所有合法繼承人擬辦理該地號土地更正,訴願人回函提出異議並要求慎重處理以維權益。原行政處分機關經詳查歷來土地登記資料,認系爭土地確屬登記錯誤且有案可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10月6日地籍字第1000008388號函知擬辦理更正登記並請其於20日內提出意見,訴願人等並無任何意見表示。嗣原行政處分機關未查上述情形而於102年3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2805號通知單通知系爭土地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訴願人等於102年6月24日金登資三字第36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原行政處分機關查得上開錯誤登記情形,於102年12月13日金登資三字第62430號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將登記00名下之福上山段00地號土地塗銷,並於102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20555號更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等。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塗銷登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五筆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等號,前後矛盾,不只五筆,也許有第六筆,不能當登記錯誤為由不讓我等辦理繼承。二、土地標明贈與要有契約書,申請書,調都調不到,我等懷疑地政局弄丟,地政局失職,我等強烈要求地政局要負責。三、歷經數十年,局長換了好幾個,土地重測,資料重整,電腦化,卻未發現錯誤,偏偏至98年要辦繼承,卻以登記錯誤為由不讓我等辦理繼承,我等皆在台北討生活,卻為了此筆土地從98年辦到103年,政府功能是便民,不是擾民,希望能得到公平的結果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烈字00地號係43年林00於總登記期間申請取得所有權,該土地位於上林村莊附近,面積0.83市畝(553平方公尺),82年地籍總歸戶改編為前埔段00地號,89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前埔測段00地號,面積為547.23平方公尺,嗣於53年8月15日訂立契約將00、00、00、00及00地號等5筆土地贈與00君,惟斯時登記人員誤將非其所有之烈字00地號土地一併辦理贈與登記為00所有,致造成00君僅受贈5筆土地,卻登記6筆土地之登記錯誤情事;另查烈字00地號土地係位於南塘山北側鄰近南塘村莊附近,面積0.83市畝(553平方公尺),82年地籍總歸戶改編為福上山段00地號,89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旨揭地號面積2988.94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又雖直條登記簿記載林0042年弼字3943號總登記、53年贈與00,惟查42年弼字3943號總登記聲請書係00申請所有之烈字00地號土地,本案顯為贈與登記時誤登,依法應予塗銷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二、次查98年間00君之合法繼承人林00君等4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5730號案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案時,本局先於98年10月13日地籍字第0980008705號函通知擬辦理該地號土地更正,渠等要求慎重處理以維權益,經詳查歷來土地登記資料,確認本案確屬登記錯誤且有案可稽,本局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10月6日地籍字第1000008388號函知擬辦理更正登記並請其於20日內提出意見,惟渠等並無任何意見表示。三、又本局未查上述情形而於102年3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2805號通知單通知旨揭土地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林00君等於102年6月24日金登資三字第36140號登記申請書再辦理繼承登記,案經本局電話通知該村耆老00、00君,及申請人林00、林00君等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辦理旨揭地號土地現場會勘,土地現況為山溝、雜樹林及軍營設施(部分無法進入),耆老00等均表示未能肯定該土地是否為林00或00所有,雖現場申請人林00、林00君對於本局倘辦理更正塗銷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表示異議,惟因本案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釐正地籍,依土地法第69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塗銷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四、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案00君之福上山段00地號土地登記係屬上開錯誤登記且有原案可稽,本局依上開規定逕行辦理更正塗銷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是,塗銷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定或約定原因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權利予以塗銷,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行使撤銷權辦理之塗銷,該塗銷係屬使其效力完全消滅之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如經查明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依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二、查烈字00地號為林00於42年7月14日申請所有權登記,收件號數3913,總登記保證書填載烈字00地號,惟登記申請書填載字跡近似為00地號。直條土地登記簿所載,烈字00地號、00地號土地均為已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俱為林00,面積地號同為0.83市畝(即553平方公尺)。然烈字00地號土地,於原始地籍圖顯示為一坵形不規則之荒地,面積明顯較烈字00地號土地為大,不可能僅有直條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0.83市畝、553平方公尺;又係位於上林村外之荒地,與林00其他所有之田地之距離較遠,就當時缺乏機械耕作之客觀條件,林00如何能登記該筆土地所有權,已不無疑義。況與烈字00地號土地總登記收件號數同為3943者,另有訴外人0042年7月15日申請烈字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案,此有烈字00之42年7月14日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保證書、直條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相關登記原始證明文件及烈字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附卷可稽,而查無烈字第00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是收件號數3913之土地登記聲請案,係登記機關登記時誤登記為二筆,其中烈字00地號正確並無疑義,另筆烈字00則屬錯誤登記,堪予認定。
三、再查本件訴外人林00與訴願人父親00於53年8月15日訂立贈與契約,贈與契約約定:「…林00願將烈字00、00、00、00、00等號田五塊願贈四鄰五戶00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約為憑。」顯贈與人與受贈人53年8月15日訂立贈與契約僅就烈字00、00、00、00、00等5筆土地為贈與;惟卷查土地直條登記簿林00另有於42年7月15日申請登記之收件號數為3943之烈字第00號(即系爭土地),亦為記載以贈與為原因,收件日期為53年8月15日,移轉登記為00所有。
四、0090年10月3日死亡,98年訴願人等四人以金登資三字第25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原行政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13日地籍字第0980008705號函通知所有林00等七位合法繼承人以登記錯誤擬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訴願人回函提出異議並要求慎重處理以維權益。原行政處分機關經詳查歷來土地登記資料,認系爭土地確屬登記錯誤且有案可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100年10月6日地籍字第1000008388號函知擬辦理更正登記並請其於20日內提出意見,訴願人等並無任何意見表示,惟原行政處分機關均遲未辦理更正並塗銷登記。嗣原行政處分機關因分由不同承辦人員而不察上述情形於102年3月29日地籍字第1020002805號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訴願人等於102年6月24日金登資三字第36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申請分割繼承登記。原行政處分機關查得上開錯誤登記情形,即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聲請本府查明核准後於102年12月13日金登資三字第62430號申請書辦理更正登記,將登記00名下之福上山段00地號土地塗銷,並於102年1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20555號更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等。
五、土地權利登記如經查明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自得本依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已如前述,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本件收件號數3913之土地登記聲請案,原行政處分機關先誤登為烈字00之錯誤登記,後以烈字00號為贈與契約標的之一,誤為移轉登記,訴願人之被繼承人乃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僅以「不只五筆,也許有第六筆」等不確定語氣為由,且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二度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能提出53年8月15日另有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書等原因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00所有,已有錯誤。本件烈字0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之處分純係登記機關疏失而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於82年地籍總歸戶改編為福上山段00地號,89年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福上山測段00地號,於該登記之土地權利未經第三人取得前,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翁正義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陳朝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