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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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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7號
訴願人 陳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00君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函影印本及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聨單為登記原因證明所有權之文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430、440、450、460、470、480、490號分別申請返還金湖鎮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於102年2月7日以地籍字第1020001469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2年2月27日檢附補正書、被繼承人000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及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函影印本及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聨單等相關資料,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亦不符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規定,於102年3月13日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理由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壹、事實:緣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00段000地號原為訴願人先父000所有,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2、43年間遭戰時政府之陸軍第五軍占用,第五軍並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宿舍及種植林木。後於46年征用000地號土地時,原在000地號建築房屋宿舍及種植林木之地則劃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未予征收,並列為無主土地,於74年間遭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而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訴願人於l01年6月4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000原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00段000至000地號等七筆土地,遭以補正未完全而駁回,訴願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訴願。貳、理由:原處分機關以該局於102年2月7日地籍字第102000l469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已於102年2月7日檢附補正書,惟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台端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ll日民字第1802號函影本及27年(應為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並未詳載土地之座落段名地號面積及權屬等相關資料,亦未出具證明文件證明為000君所有土地」云云,而認為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惟查:一、按訴願人於補正書中已逑明:訴願人所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函及37年9月l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其中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係表示先父000確實有就000地號土地為申請登記,此從司法用紙之案由註明為「不動產登記」及費別註明「聲請費」即知,該登記地號及位置之資料應在當時之「金門縣司法庭」,訴願人並無持有正本或影本,是確實沒有辦法提出;至於44年2月l1日民字第l802號函,乃是證明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確實曾登記系爭土地,其中00農場並遭當時陸軍第五軍征用,且未獲補償,此從該函:「00農地已由前第五軍征用迄今,尚未獲補償…」及「二、查該民00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使用未補價受損…」可知,而「00農場」即指000地號之土地所在,而在44年00農場已被第五軍佔用,但當時尚未征收及發給征收費用,一直至46年才正式征收及發給補償費,是訴願人就該函及司法印紙聯單已口頭及書面說明,並非未子說明。二、其次,又有關金湖鎮00段000地號(舊地號為:金湖鎮山外里0字第00地號),於43年8月3日始第一次登記,當時確實登記在000名下,此從訴願人所提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詳補正書附件四)中記載:於「登記欄」之原因記載「確定產業」,所有權人:「000」可知;另訴願人所申請之000-000地號等七筆土地均在當時000地號範圍內(該位置均屬00農場之一部分),訴願人亦提出地籍圖(詳補正書附件五),以證明此七筆土地均在000地號範圍內,只因征收時此七筆土地巳建有地上物,作為軍用辦公房舍及宿舍,是而其中五筆地目被改為「宅」及「建」,另二筆為「旱」及「林」(詳補正書附件六),其他000維持為「雜」地目,是訴願人確實有提出舊有地籍謄本、地籍圖以證明所申請七筆土地均在00農地之範圍內,均足證明該七筆地號之土地均為000所有,原處分機關恁置訴願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及說明,竟謂訴願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明所申請之土地為000所有,自有認定事實違法及不當,是依法提出訴願,懇請賜決定將原處分撒銷,指示准為申請之處分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稱金湖鎮00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3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為000所有,並表示00段000至000地號等7筆土地早年由軍方建有房舍,且座落於00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案經本局查明00段000至000地號等7筆土地係於民國43年地籍原圖已有測繪地籍圖,係為無主土地,經於民國74年12月20日無主土地代管其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國有,顯該地號土地並非為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範圍內,訴願人所稱顯非事實。三、依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其訴願人所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函為金門縣政府依000君呈請福建省政府就其被徴收新市區土地特准予免徴並保留使用,並未詳載土地之座落段名地號面積及權屬等相關資料,亦未出據證明文件證明為000君所有土地,難謂公函所稱000新市區土地即上開旨揭地號土地案所申請指界之土地,且不符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四、綜上說明,案經本局102年2月7日地籍字第1020001469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2年2月27日訴願人檢附補正書、被繼承人000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及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函影印本及27年(應為37年之誤寫)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聨單並未詳載土地之座落段名地號面積及權屬等相關資料,亦未出具證明文件證明為000君所有土地,並無法證明本案所請之土地為訴願人所有,且再經審查後未完全補正,仍不符上開條例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本局經於102年3月13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呈影印本及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聨單等登記原因證明所有權之文件,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430、440、450、460、470、480、490號登記申請書分別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實質審查後,以檢附文件中,未提出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之文件。」且金門縣政府44年2月ll日民字第1802號呈為金門縣政府依000君呈請福建省政府就其被徵收新市區土地特准予免徵並保留使用,並未詳載土地之座落段名地號面積及權屬等相關資料,亦未出據證明文件證明為000君所有土地,難謂公函所稱000新市區土地即上開說明二各案申請指界之土地,尚非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之「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尚有不足情形,原處分機關以102年2月7日地籍字第1020001469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又於102年2月27日補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000死亡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等有關文件,並於補正書說明略以:「…000地號確為000所有,而系爭000地號等七筆土地均在000地號土地內,因當時這七筆土地為000地號土地之地上農舍,是於征收時將之劃出,另編地號,此從地籍圖之位置可以看出此七筆土地全在000地號範圍內,並於74年間被認定為無主土地,經代管後逕為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而於民國74年時係屬軍管時代,000地號當時尚有駐軍,一般百姓無法進入,申請人等均無人知悉系爭七筆土地被另為劃出編有35l等七筆土地,以致無法向地政機關主張權利而被誤認是無主土地而遭逕為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是申請人才依離島建設條例規定,請求返還,...」。惟查,金門縣金湖鎮00段000地號(即原0字00地號)土地於43年8月3日於舊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姓名欄上登載為「000」,原為000所有固無疑義,又系爭七筆土地於舊土地登記簿上均於申請人姓名登載為「國有土地」,對照43年地籍原圖系爭7筆土地即已有測繪,且遍查土地登記簿均未曾有記載「000」可稽,故46年1月15日00段000地號經徵收為國有,並與系爭7筆土地於74年12月20日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不同,兩者之間無關聯性,是以,訴願人仍需提出可證明系爭7筆土地原為000所有之證明文件方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申請返還。查金門縣政府44年2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呈僅呈請福建省政府准予免徵000被徵用新市區土地並保留使用,無隻字片語題及系爭7筆土地,且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聨單影本僅載有「繳款人:000」、「案由:不動產登記,費別:聲請費」,實無從判別屬何筆不動產登記費用之收據,均非為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訴願人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既有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12日地籍字第1020002369號函(即原行政處分)駁回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申請返還土地,自未有不合,應予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