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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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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洪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縣地政局中華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之回復,及83年ll月2日准洪00登記為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之回復部分,訴願不合法,決定不受理。
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83年ll月2日准洪00登記為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洪00於83年10月1日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洪00及洪002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向原處分機關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測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ll月2日辦理登記。訴願人於102年1月31日陳情,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塗銷洪00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以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請訴願人逕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所有權等。訴願人不服函復,向本府提起訴願,求為撤銷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之回復,及83年ll月2日准洪00登記為金門縣烈嶼鄉00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原座落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測00地號土地內有約5,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訴願人祖先留下來經家父洪言繼承所有之土地,種植番石榴樹、蘆竹及其他樹種等,嗣於民國50年家父洪00分產贈與訴願人,訴願人實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該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段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重測前被軍方占用,致未辨理土地登記,於民國八十三年金門縣政府開放辦理登記測量時,訴願人因長居台灣並不在金門縣內,以致未能到場指界,不料茲登記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00,明知00地號內其所有土地並不包括訴願人及其他案外第三人如洪0、000、000、000等人之土地在內,竟企圖取得他人土地,越界虛偽指界,導致地政人員為錯誤之地藉測量,並以當時非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且視障之000及不識字之000等不知土地界線之人,提出虛偽之「土地登記保証書」,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而將原屬訴願人所有近五仟平方公尺土地均登記為已有。二、由歷次金門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證明現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金門縣政府開放土地總登記時,以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及83年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圖測量指界時,洪00欺騙不識字之土地四鄰所有權人簽名或蓋章證明土地為其所有,而登記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現6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謹詳述其虛偽不實證據如下:(一)現登記所有權人洪00於總登記時,係以000及000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由如下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證據,證明該保證書內容並不實在。謹詳述如下:l.依000於92年9月26日在金門地院地檢署之作證:檢察官問:「洪00要辦理登記時,你有幫他作四鄰證明?」洪答:「有。」檢察官問:「你當時如何幫他證明?」洪答:「測量時我沒有到現場,因為我眼睛失明,只是因為我年紀較大,他們尊重我。」檢察官問:「你知不知道他們的界址?」洪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那塊地是有誰在種,至於面積多少、界址在哪裡,我都不清楚。」2.至於000不識字且年事已高,行動又不便,而未曾出庭作證。然查其亦未至現場且不知證明之意義。3.綜上,000於測量時即已失明(自民國48年即失明),已不能辨認界址何在,根本無能力證明本件洪00土地界址及面積,何況根本未至現場,其證明明確不實。至於000亦不識字又行動不便,根本未至現場且不知證明書之意義,其出具證明,明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洪00所有。(二)至於地政機關於83年間至現場測量時,在場之證明人00良、00、00、00、000、00、00等人。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等訊問結果,證明其等並非為證明系爭土地為洪00所有而簽具,其等並未證明系爭土地為洪00所有。謹舉證詳述如下:依檢察官於93年5月25日傳訊00、洪00、000出庭證稱:1.000答:「我自民國48年2月6日起眼睛就沒有看見了…」「我能確定的就是洪00之父親洪0有在土地上耕作,至於他的土地面積多大我不清楚。」綜上,證明000視障並未至現場指認洪00所有土地之界址。2.檢察官問洪00:「在洪00聲請登記的土地上的土地你是否有與他相鄰?」洪00答:「沒有,我沒有土地在洪00的土地旁邊,我也沒有到現場去指。」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洪00的土地有多大?」洪00答:「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父親是否有土地在那裡。」以上證明洪00之署名,顯可懷疑係被偽造。3檢察官問00:「有無到洪00的土地上面指界。」00答:「沒有,我沒有在該土地上有土地所以我沒有去指界,我到現場是洪00去叫我的,…。」檢察官問:「洪00指界的土地是否有超過他所有的範圍?」00答:「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之前耕種的範圍到那裡。」4.檢察官問000:「洪00表示系爭土地指界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當時尚有何人在場?」000答:「我當時到埸的目的是因為我要向洪00要回他把我登記走的土地,我去的目的並不是去向地政人員指界。」5.檢察官問00良:「洪00去系爭692之2號地號土地指界的時候你是否有到現場?00良答:「沒有,指界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去。」檢察官問:「既然你沒有到現場去為何地籍測量圖上面為何會有你的簽名。」00良答:「由於我的地跟洪00他的地相鄰,因為當時洪00到我家來要我幫他證明說在軍方佔領他土地之前,土地上有三個墓是他們所有而現在被剷平了,要我幫他證明他們的土地確實有三墓。由於他們的土地確實有墓所以我就同意幫他證明,由於我不認識字,至於測量圖上面的簽名應該不是我簽名的,因為我不認識字也不會寫字,至於手印及蓋章是否是我所有我已經記不清楚了,我現在眼睛也看不到了所以無法確定,而且我只是幫忙證明他的土地上有三個墓存在,不是證明土地範圍有多大及界線在那裡。」6.檢察官問00:「當天洪00去指界的時候你們是否有在場?如果有在場是否有看到今天在場的地政局的測工?」00答:「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洪00在指界,我在現場有跟地政局的人比說那裡的土地我的,那裡的土地是我弟弟的,那裡的土地是洪00的,當天我在現場大約只有10分鐘左右就走了,我記得我沒有簽名,因為我不識字。」檢察官問:「既然曾在洪00指界的時候到場,而且有表示你及你弟弟的土地範圍,為何對於洪00指界到你土地的部分沒有提出異議?」00答:「可能是因為涮量的時候我沒有到場,所以才沒有提出異議。」檢察官問:「現場測量的時候你是否有告知洪00土地是你的及你弟弟(即訴願人)的?」00答:「我有告訴他,結果他還是將我們的土地登記在他的名下。」檢察官問:「地政局的複丈成果圖上有你的印章及簽名是否為你所有的印章?」00答:「當天我告訴洪00其中土地那一部分是我的,那一部分是我弟弟的之後我就回去了,是之後洪00、洪允記來我家裡面叫我到關帝廟蓋章及蓋手印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認識字,而且地政局只有一個人去,不是今天到庭這二個人。」7.檢察官問00:「洪00去現場指界的時候你是否在場?」00答:「我沒有在現場。」檢察官問:「你未到現場為何測量圖的上面有你的簽名?」00答:「那時候我種田回來遇到洪00,他跟我說:叔公幫我簽一下名,我以為沒有什麼大不了所以就幫他簽名,沒有想到他連我的土地都把我登記走了。」檢察官問:「你說洪00在現場指界的時候有無到現場去?」00答:「沒有。」8.檢察官問土地測量員00:「(提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面證明的「本筆土地確係訴願人的祖產業…」  等文字是否為你所註記?」00答:「就我的印象當中我去現場調查土地的時候,從來不會註明這類文字,該文字不是我所寫的,至於何時才有該文字的註明我不清楚,我印象中沒有寫過這些文字。」9.綜上證據,證明在83年洪00申請測量之土地複丈圖上署名之人員,或稱沒有到現場(洪00、00良、00),或稱道現場不是去指界(00、000),或稱曾向地政人員表示有一部分土地為訴願人所有(00)。即依該所謂四鄰證明,根本無任何一人證明系爭土地為洪00所有。何況其中00於93年4月l5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洪00登記之土地地籍圖,證人表示在地籍圖以紅色螢光筆畫圈範圍為訴願人之土地。故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洪00而非洪00。四、綜前,現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83年金門縣政府開放土地總登記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茲業經訴願人提出前揭事證證明原登記係以詐款方法,使原處分機關作成登記之行政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總登記。然原處分機關竟未依法撤銷原處分行為,明顯違法不當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金門縣烈嶼鄉00測段00地號土地係本局(改制前為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83年8月20日訪登字第1947號公告文,辦理烈嶼鄉00段00地號新登記土地受理補辦登記公告2個月(83年8月23日起至83年10月23日止)期間,由洪00君於83年10月1日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土地登記保證書、登記理由書及烈嶼鄉公所證明書等文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本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文函請烈嶼鄉公所、上林、林湖村辦公處張貼公告、並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駐金門辦公室、金門縣政府、金門縣衛生局等機關,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11月2日辦理登記,先予陳明。二、次查,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案金門縣烈嶼鄉00測段00地號土地業於83年11月2日辦理登記為洪00君所有,訴願人洪00君請求本局塗銷洪00君所有之金門縣烈嶼鄉00測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陳情案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00君所為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其提起訴願顯與規定不符。三、綜上所陳,本件訴願不合法,謹請察查核予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請求撤銷本縣地政局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之回復部分: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卷查本件緣訴願人102年2月8日以「申請塗銷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狀」、「洪00申請金門縣烈嶼鄉楊厝測段六九二之二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資料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資料」、「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58號案件9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93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號案件9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等影本申請塗銷訴外人洪00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本縣地政局以收字第1020001540號收件受理在案,由訴願人申請聲明略以:「懇請  貴局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規定,塗銷金門縣烈嶼鄉00段00地號土地於中華民國83年11月2日之所有權人為洪00之總登記。」按行政程序法第l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乃行政機關對於已生形式確定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主動依職權予以撤銷,與同法第128條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不同,是以訴願人上開申請乃促請本縣地政局依行政程序法第l17條發動撤銷之權限,非因為訴願人依法律具有何公法上權利可資請求。本案經本縣地政局審酌後,以系爭102年2月20日地籍字第1020001540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查旨揭地號土地…洪00君於83年10月1日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經本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文函請烈嶼鄉公所、上林、林湖村辦公處張貼公告、…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ll月2日辦理登記,…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  台端檢附訊問筆錄等文件,倘認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請逕向法院訴請判決塗銷所有權後據以辦理。」等語,僅核復訴願人調查之結果,核其性質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未對訴願人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本縣地政局系爭申請塗銷登記回復並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縱認為訴願人真義係行政程序法第l28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廢棄原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惟其請求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l28條之規定,理由詳如下述。
二、請求撤銷83年ll月2日准洪00登記為金門縣烈嶼鄉0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部分: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即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登記機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係原處分機關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之金門縣無主土地代管辦法(本府中華民國81年6月10日金門縣政府(81)縣行字第 6864 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凡逾補辦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地政事務所於登記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列冊報請金門縣政府依法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執行代管二年。」第3條:「無主土地原權利人在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並取得鄉鎮長證明,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補辦登記,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完畢後,應即停止代管。」規定於民國83年8月20日(八三)訪登字第1947號公告受理補辦土地登記,公告期間為83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訴外人洪00於83年10月1日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000及0002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ll月2日辦理登記。訴願人於102年1月31日陳情以保證人000於測量時即已失明,已不能辨認界址何在,根本無能力證明本件洪00土地界址及面積,亦未至現場,其證明明確不實。000亦不識字又行動不便,根本未至現場且不知證明書之意義,其出具證明,明顯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洪00所有,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塗銷洪00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款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訴願法第18條之規定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75 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訴訟中,主張其祖先早已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後再由其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基於其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洪00應將系爭土地自被告土地中分割出來,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之返還,被告另應返還歷年來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下取得利益2,353,500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原告(即訴願人)未能證明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判決其敗訴,訴願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是則,民事訴訟判決主文雖僅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斷,惟其前提主張即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先祖所有,不被法院判決理由所採,訴願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已非無疑;復未能提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難以證明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能否請求撤銷83年ll月2日准洪00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其適格性已屬可議。退萬步言之,縱然肯認訴願人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然本件83年10月1日金登字第2862號登記申請案,係依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於提出,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000及0002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理由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向原處分機關前身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13日訪登字第2262號公告,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依公告結果於83年ll月2日辦理登記,核其文件與辦理之程序,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及金門縣無主土地公告代管辦法第3條規定「無主土地原權利人在代管期間提出確實有效之產權憑證,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並取得鄉鎮長證明,經查證無訛後准予依法補辦登記,登記機關於受理登記完畢後,應即停止代管。」尚無違誤之處。而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完竣後訴願人並未提起訴願,原登記為所有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而有形式確定力,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原處分機關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本條乃係針對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於事實發生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規定。至行政機關是否准予重開行政程序,則應視申請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符合者,始須進而就原處分是否有其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查訴外人洪00申請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其檢附土地登記保證書由保證人000、000簽章出具,保證系爭土地確係洪00祖遺無契之產業,並無假冒情事,有保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依保證書說明所示,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等語。是該保證書僅係保證洪00就系爭土地係祖遺無契,並不涉及位置、面積等爭議,要難以保證人失明、未至現場、不識字或年事已高等情形即指其證明不實;亦不能以嗣後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中供述面積多少、界址在那裏不清楚即遽指保證人保證之事實有何變更;至訴願人訴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許00、陳00至現場測量,證人00、00良、00、00、洪00、000等人或未到場指界、或到場不是指界或曾向地政測量人員表示有一部分土地為訴願人所有等,則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參酌測量人員證詞而為判決理由所不採信在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理由貳、二、(二)參照),難為訴願人採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訴願人執此請求撤銷原登記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