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陳00
訴願人 陳00
訴願人兼上
2人代理人 陳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林德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地籍字第1010010852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3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返還金湖鎮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審查後,原行政處分機關以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日地籍字第1010008331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1年10月9日另檢附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經審查亦不符上開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以101年12月17日地籍字第1010010852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本人000等兄弟三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返還座落金湖鎮塔後段000地號土地「一部」,實為家族世居耕作之土地,家人於民國三十九年分產獲得該筆土地,由於當時時局動盪地方政府尚未對地籍資料完全建籍,民間一般均以地契做為土地所有人之依據。自民國38年國軍駐守金門兩岸處於敵對狀態,戰地政務結束前均實施軍管,民國四十三年軍方為興建碾米廠以鐵絲網直接圈地佔用,並持續向外擴廠至今規模。當時村內的百姓均不識字且又實施軍管,明知權益受損百姓誰敢與軍爭。時至政府根基穩固,各項政策法令規章逐步推動貫徹施行全國。國家土地政策由此開展,各地方政府莫不盡心規畫建籍建檔補辦登記,將早期使用的地契轉換成土地權狀。由於家族長者均為不識字,又要養家活口,日出而做,日落而息,加上在當時的環境條件下宣導不足,哪知政府公告何事?要辦理何事?因此未能於當時即完成地契轉換,遲至民國五十六年聽鄉親告知縣府地政局實施土地補辦登記,始完成補辦登記換發新的土地權狀,然新權狀只有一半,原先被軍方佔用的土地卻未歸還。戰地政務結束,隨著兩岸局勢的趨緩政府開放小三通,發展地方觀光產業,地方駐軍精減,早期被軍方占用的土地改建營舍又閒置荒廢太多,人民訴請軍方返還佔用土地聲浪四起,政府有鑑於此,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返還事宜,本人聞訊隨即詢問相關機關與準備所需資料證件完成補辦登記返還申請,檢附資料包括:「鄉鎮公所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報告書」均為有利證明,土地若有權狀何需補辦返還,土地若非吾等所有上項所提列相關證明又如何取得?更遑論五十年前的相關舊證明又該如何取得?年代久遠,雙親均已辭世,況且此次補辦登記乃屬補救措施,內政部地政司長蕭輔導司長於會議中也恃別指示:「對於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要從寬認定,對於五十年前的事證,政府都不見得提出相對證據,何況是老百姓。」「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六條條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我們就是在戰地政務軍管時期下未經同意而佔用,且當下鄉鎮首長又均為官派,試問在戰地政務軍管期間又再長官的威權下,就算明知百姓權益受損,又有哪位鄉鎮長敢違抗命令為百姓出據當時土地被佔用的相關證明文件?因此也只能在戰地政務終止後,依照政府體恤金馬百姓所特別制定並頒布之相關法令規章及實施辦法,取得足資證明為我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還好舊地籍圖詳載當年被軍方佔用民地所劃定之線如今依然清晰可見,證據會說話。今遭駁回令民不服,地政局無法體會當時時空環境背景、行事草率,民提訴願。懇請縣政府本同理心與公平正義,發揮公僕愛民、為民爭權益之精神,諒悉民之所請屬實合法,遵照內玫部地政司蕭輔導司長會議中指示:行政裁量「從寬認定」,將戰地政務期間佔用至今的土地歸還於吾等,讓吾等完戌先父臨終之囑託,並以此告慰先父未竟之志,民不甚感激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二、本案訴願人等自行檢附報告書說明系爭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疏於辦理登記,並檢附由陳00、許00、000及陳00君,共同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經由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辦公處101年3月20日(101)汀新字第008號函請金湖鎮鎮長予以證明,金湖鎮公所101年3月20日汀民字第1010002770號函附證明書,載明「本鎮新湖里塔后居民陳00、000、陳00兄弟三人,所有土地一筆位於00段00號土地內,由本里居民陳00、許00、000、陳00等具保證明為祖遺土地,並經00里里長陳00簽證屬實。三、按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依其規定,所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且為系爭土地收歸國有前之文件,而上開證明二文件,均係101年製作之文件,且難謂為「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四、案經本局101年10月1日地籍字第1010008331號函通知補正,訴願人於101年10月9日檢附陳情書及新舊地籍辦理補正,仍不符實施辦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等3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101年3月19日申請人報告書等文件,於民國101年3月20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實質審查後,以上開檢附文件中,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為101年3月20日作成,內容略以:「…陳宗章兄弟三人,所有土地一筆,位於00段00號土地內,由本里居民陳00、許00、陳00、000等具保證明為祖遺土地,並經新湖里里長陳00簽證屬實。二、…」。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亦為101年3月20日作成,內容略以:「…00段00號土地產權確屬該三人所有,且有陳00、許00、陳00、000、鄉老肆人出具証明文件作保可供佐証。二、該兄弟三人因早年該筆土地即被國軍佔用,後又因不諳法令而喪失所有權登記,因此必需依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返還該筆土地,本里向公所提出鎮級証明書之請求給予陳姓兄弟三人,証明該筆土地確為該兄弟三人祖先之遺產,以利該項權利之取得,呈請鎮長諒悉民意,惠予協助。」僅將土地權屬之證明基礎建立在陳00、許00、陳00、000等四鄰形式上證明及里長陳00之敦請鎮長證明而已,就土地四鄰人出具證明時之年齡為何?有何佐證證實00段00號土地確為訴願人祖遺土地?101年3月19日四鄰證明書及訴願人報告書均未能提出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信其原具有所有權之文件,尚非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101年10月1日地籍字第1010008331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101年10月9日另補正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系爭土地新舊地籍圖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套繪後,未能證明究有何部分原屬訴願人所有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登記為國有?訴願人101年10月8日陳情書亦僅以「坐落金湖鎮00段00地號土地『一部』,實為家族世居耕作之土地,家人於民國39年分產獲得該筆土地…民國43年軍方為興建碾米廠以鐵絲網直接圈地佔用,…當時環境條件下宣導不足,…未能於當時即完成地契轉換…民國56年…始完成補辦登記換發新的土地權狀,然新權狀只有一半,原先被軍方佔用的土地卻未歸還。…」等文字說明,亦不符上開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之定義,是以,訴願人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既有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以101年12月17日地籍字第1010010852號函(即原行政處分)駁回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申請返還土地,自未有不合,自應維持。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