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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0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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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02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翁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訴願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據,於101年6月21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640、650、660號分別申請返還金寧鄉北00劃測段00、00、001地號土地。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審查,其中北00劃測段00、00地號土地,訴願人分別於98年5月7日及97年4月2日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主張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駁回後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在案,並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後102年1月28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北00劃測段00地號土地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後98年10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收歸國有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法檢卷答辯到府,合予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民國10l年6月21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下稱本條例)申請返還金寧鄉北二二劃測段00、00地號及金寧鄉北00劃測段6l0-1地號之土地。本案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0l0010766號函遭原處分機關駁回,准所請。原處分書說明二:「核不符旨揭法律規定,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逕行登記為國有之要件」。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第四項「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違誤。本案訴願人以軍事占用之返還申請為要件,系爭土地等均為軍方所占用建築、營房。檢附軍方占用建築、營房現場相片為證。又其建築物係民國58年之前興建,系爭土地等確實為軍方占用建築、營房之事實存在。金門任何地方之土地,軍方需要用之土地,均無經人民同意強行占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訴願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返還土地,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辦理。且本條例施行期間,竟將系爭土地等登記為國有,違反法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同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同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圉,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案例,理由四: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法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一)有信賴基礎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見,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機關欲除去信賴基礎。以上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綜上所陳:訴願人以軍方占用之土地建築、營房之事實為由,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辨理,懇請  鈞府主持公道正義,請依請求聲明,以符法制,以還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訂定「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二、本案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申請返還金寧鄉北00劃測段00、00地號土地,經審查後旨揭地號土地訴願人分別業於民國98年5月7日及97年4月2日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主張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本局駁回後訴願人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書裁定上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書判決訴駁回在案,且上開土地於101年11月28日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滿並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即戰地政終止後)辦理收歸國有登記,核與旨揭法律規定係為國有之土地申請返還要件不符及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241358號函釋不符,另北00劃測段00地號土地係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即戰地政終止後)辦理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核不符旨揭法律規定係戰地政務終止前逕行登記為國有要件不符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本條例第9條第4項所定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以於該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土地歸還案件,經審查駁回、訴願或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之1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及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如申請人主張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未經原權利人同意而占用嗣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後始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得否申請歸還?內政部101年11月13日內受中辦地字第1016041358號函復本府說明四所示:「……地號內約180平方公尺土地,既經貴府查明該土地原屬未登記土地,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及之後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暨於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均無人依規定檢具權利憑證申請所有權登記,嗣經貴府依土地法第57條等相關規定於98年10月28日「收歸國有」,並於100年8月1日完成登記為國有,尚難謂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具戶籍謄本、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權利證明文件,於101年6月21日以金離九之四字第640、650、660號分別申請返還金寧鄉北00劃測段00、00、00地號土地,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查後於101年12月13日地籍字第1010010766號函之處分予以駁回。按本件系爭北00劃測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後102年1月28日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北00劃測段610-1地號土地係則於戰地政務終止後98年10月1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金門縣所有,有原處分機關地籍電子謄本附卷可稽,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收歸「國有」之要件已有不符;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係民國58年之前興建,系爭土地等確實有為軍方占用建築、營房之事實存在,惟所提出之96年9月21日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舊有房屋證明書並未證明何人為該舊有房屋之所有人,更無從推論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而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納稅人證明就該坐落房屋所在面積應納稅額若干參考之用,尚不得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此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 年台上字第 3760 號判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更何況房屋與其座落之土地,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亦非少見。是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申請土地返還,顯與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再查信賴保護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修正,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訴願人訴願意旨認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駁回訴願人之土地歸還申請案,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訴願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所訴顯無理由。末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書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所在林班地業經森林法主管機關認定為國有林地,具有林地之法律地位。系爭土地既屬國有林地,自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且經查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書理由略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國有林地,乃依法令限制不應登記者,求判命被告就此為登記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以,系爭北00劃測段00、00地號土地乃係訴願人以85年至95年間年以舊屋、農牧雜用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提出「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請求,經司法裁判確定無法證明有占有農牧之事實,依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予以駁回,並非依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3條所指之申請土地「歸還」案件經司法裁判確定不予歸還,其前後主張之理由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得再提出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駁回理由之「台端分別業於民國98年5月7日及97年4月2日未登記土地公告受理補辦登記期間,主張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本局駁回後台端依法提起訴願,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l90號裁定書裁定上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在案,…核不符旨揭法律規定,…」一節贅述及此,尚有誤解,但此行政處分之瑕疵,尚不影響訴願無理由之結果,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吳友欽(請假)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李志澄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水坤
委員 李錫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縣 長  李 沃  士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1巷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中華民國10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