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加強不動產開發業之管理、建立不動產投資生產秩序、提升建築物品質及維護不動產交易當事人之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符合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第三條 凡本縣轄區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均應加入本縣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公會對於在本縣轄區從事不動產開發業者之入會申請,不得拒絕。
第四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本縣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於申報開工前應向公會報備登記,申報開工時並檢具該公會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
第五條 公會應對本縣轄區投資建築及開發案之區位、總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等資料,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公開發布於公會網站。
第六條 公會對於不動產開發業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等施工品質及危害安全情事之紀錄者,應主動通知監造人加強監工。
第七條 公會應協助辦理本縣轄區不動產開發所發生之糾紛、紓困及獎懲等事項,辦理成果應於一個月內報本府備查。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