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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817000號 令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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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係指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
          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 四 條    經本府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之土地,其納稅義務人 
          得向稅務局申請興建或營運期間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本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
          於期限屆滿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減徵稅額。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
          建或營運者,得申請繼續適用減徵。
第  五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
          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規定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
          核減之。
第 六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本府核准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
          築執照影本及稅務局指定之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稅務
          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
第  七  條    本府應將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核准、撤銷廢止核准或變
          更原核定目的使用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
          稅務局。
              核准減徵之土地,經本府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
          價稅;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年
          起恢復徵收。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