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係指由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
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 四 條 經本府核准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直接使用之土地,其納稅義務人
得向稅務局申請興建或營運期間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期間之社會住宅,未依本府核定建築期限完工者,應
於期限屆滿後恢復原稅額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減徵稅額。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
建或營運者,得申請繼續適用減徵。
第 五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
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規定者,依其使用面積比率
核減之。
第 六 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本府核准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或建
築執照影本及稅務局指定之文件,於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稅務
局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
第 七 條 本府應將民間申請興辦社會住宅之核准、撤銷、廢止核准或變
更原核定目的使用,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
稅務局。
核准減徵之土地,經本府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
價稅;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年
起恢復徵收。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