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縣農民團體所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農民、農民團體或農政機關員工及其親屬住宿之場所(以下簡稱農民住宿場所)。
第三條 農民團體為提升農民住宿場所使用效益,得委託專業人士或廠商經營管理,其資格條件由農民團體訂之,並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
第四條 農民住宿場所委外經營時,其委託契約內容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理範圍、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等事項;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編組及演訓等相關事項。
第五條 農民住宿場所之經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法及消防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並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
二、高壓電力設備、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維護管理。
三、建築物及各項設施設之修繕維護,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環保及相關法規規定。
四、提供餐飲或處理餐飲設備,應符合餐飲衛生管理相關法規規定。
第六條 農民住宿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及火險等保險;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農民住宿場所經營者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
第七條 農民住宿場所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設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第八條 農民住宿場所如發現有下列情事,應立即處理:
一、住宿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有就醫必要時,應協助就醫。
二、住宿者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應予制止,必要時報警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