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一、本要點依據金門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指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指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工程,或經計畫整合並經金門縣政府整合完成、長度逾六百公尺或工期逾三十日之挖掘案。
(二)新建房屋道路挖掘:指建造房屋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工作物領有雜項執照,申請道路挖掘者。
(三)緊急性道路挖掘:指管線或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須先行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
(四)一般性道路挖掘:指計畫性、新建房屋及緊急性道路挖掘以外之挖掘案。
第二章、道路挖掘申請及審查
三、申請道路挖掘許可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未經申請擅自挖掘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需檢附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以書面及電子傳遞(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藉由網際網路上傳至金門縣管線申請開挖業務管理系統)之方式提出申請:
(一)一般文件:
1.申請書(如附表一)。
2.設計圖說:含施工範圍位置圖、管線埋設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千分之一)及橫斷面圖說;如有新設人(手)孔,除上述圖說外,另需檢附施工週邊既設人(手)孔位置圖、人(手)孔施工圖說資料。
3.施工計畫書。
4.交通維持計畫。
5.現況彩色照片:如涉及【人行道或非屬瀝青混凝土、混凝土舖面材質道路】挖掘者,須附能顯示挖掘範圍、原鋪面材質及數量之照片送審。
6.依挖掘性質所需證明文件:
(1)計畫性挖掘申請:計畫性挖掘整合會議(勘)紀錄、施工路段既設設施物如消防栓等數量之會勘紀錄、分期分段施工計畫書。
(2)新建房屋接管管線挖掘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影本。
(3)緊急性挖掘申請:電子申請紀錄及傳真報備單。
(4)管線需穿越其他設施者:其他設施(如排水溝)所屬單位之同意施工證明
(二)變更、延期或註銷申請所需証明文件:原核准挖掘許可證、變更挖掘(含延期、註銷)申請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審查完成,但會辦案件得延長至十三日,由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之道路挖掘許可規費,通知申請人一次繳納,於繳納完畢後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認為申請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三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駁回之。申請人合於程序或於期限內補正,並經審查合格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合格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四、前點所稱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
(二)工程概述:包括工程範圍、挖掘目的、環境概述、交通概述、預定工期。
(三)施工方法:包括使用工法、工程內容、路面切割、機具材料、預定工期進度表等。
(四)施工期間品管作業:包括每日工量、分期分段、單一窗口、品管組織。
(五)挖掘完成修復作業:包括瀝青路面管溝修復、人行道挖掘修復、道路整修路面銑鋪、交通標線、交通標誌及安全設施之復舊。
(六)緊急應變措施:包括應變措施、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
(七)分期分段施工表:道路挖掘長度逾二百公尺者須併案送審。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項目。
五、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申請施工範圍應以單一行政區及可連續性挖掘為限。但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己設置之纜線管路,可串聯相鄰管路足供置纜者,申請人不得在該範圍內挖掘埋設纜線。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得依申請地點之交通狀況、周邊環境及相關規定核定,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申請人應依核准日期及施工時間施工。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六、緊急性道路挖掘案件,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網路登載,並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主管機關,及本縣警察局轄區分局後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遇假日得予順延),且於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或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辦結案。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補辦申請許可證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除依第七點第二項辦理外,應於退件日翌日起三日內重行申請。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
七、經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交由申請人收執,並分送本縣警察局轄區分局、鄉鎮公所及主管機關相關單位。
申請許可證不符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補正予以退件;惟申請展期許可證者,逾補正期限三日仍未補正者(遇假日得予順延),得停止該案挖掘申請許可。
第三章、道路挖掘之施工管理
八、道路挖掘作業應依原申請文件內容、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不得堆放於道路路權範圍內,施工現場應設置工程告示牌,標明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名稱及網址(或電子信箱)、監工人員、施工廠商、廠商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期間等內容,且工程告示牌右上角應張貼護貝完妥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
應於工程開始作業之前,依照交通維持計畫及主管機關之指示裝設施工圍籬,其設置應確保公共車流與行人之安全與方便,應能防止兒童、動物及非授權人員進入施工場所及材料儲存場。任何因損壞造成之圍籬缺口應即刻修復,不得延遲。設於街道交叉口及行人穿越處之圍籬,不得阻礙駕駛人與行人之視線。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道路挖掘前,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施工前應先蒐集現地資料,範圍內有其他管線設施者,應逕洽所屬管線機構確認並辦理會勘製作紀錄,且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如施工造成其他管線損壞或設施埋沒,應依其主管機關之標準負完全修復責任,並依其要求辦理各項修復後試驗(如水壓試驗、電阻值試驗等)。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一、同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案內有二個以上管線機構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施築等工作,由該計畫主辦管線機構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該計畫進度辦理。
十二、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面積及埋設深度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
同一開挖面道路挖掘增減長度未逾十公尺且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或人行道挖掘增減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請人得逕行向主管機關傳真報備後施工,並併結案文件變更,如遇假日得予順延。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三、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二百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復原至與鄰接路面高程平齊後,申請人應自行勘驗並依格式製作紀錄送達主管機關,於送達次日始得繼續挖掘,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驗之。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申請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應於紀錄內述明。前述挖掘長度如超過一個街廓,則以一個街廓為限。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四、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於主、次要道路範圍內回填材料採用可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回填材料應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規定,管線機構應提供CLSM供應廠商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如有管溝修復不良或未依規定施作情形,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十五、管溝回填修復後,申請人應於許可證核准改善期限內辦理舖面復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但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依舖面性質之不同分列如下:
(一)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路面,復原之PC厚度不得少於原厚度,且表面須平整,不得崎嶇凹凸。
(二)瀝青混凝土路面,開挖方向平行道路者,路寬八公尺以上者將挖掘道路側半路幅刨除後,以熱拌瀝青混凝土確實滾壓復原;路寬未達八公尺者為全路幅復原,但未達八公尺道路具行車分向線且挖掘範圍未逾車道界線者,得依實際挖掘之車道範圍復原之。開挖方向橫越道路者,由挖掘寬度往兩側至少各加寬一公尺刨除原有AC後,以熱拌瀝青混凝土全路幅、原厚度修復。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1.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原有面層之部分或全部刨除。
2.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洒佈瀝青粘層。
3.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4.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原面層厚度少於五公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瀝青混凝土面層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且路拱及坡度應正確。與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三米直規量取不得超過正負○‧六公分。
6.標誌、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成。
如經抽查發現有修復不良情事者,除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申請人仍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銑刨加鋪。
(三)非屬前二項舖面材質者,原則應依原材料、原厚度辦理修復,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免再辦理前項路面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道路挖掘之完整性路面修復,如由主管機關代修者,修復費用依實際補修面積計算金額一次繳清。道路工程申請挖掘案件及經核准自行修復道路面之案件,免繳交路面修復工程費。
十六、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並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於施工過程中應拍照或錄影備查。本府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持等執行情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四章、道路挖掘結案及保固維護
十七、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遇假日得予順延),檢附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辦理結案。
(一)申請書。得採附表一之申請書或於電子挖管平台列印之申請書。
(二)竣工平面圖(標示埋設管線長度)。
(三)竣工斷面圖(標示埋設管線深度、數量及管徑、施工中發現之其他管線位置)。
(四)施工前後道路高程資料。
(五)路面銑鋪完成、人行道及標線復舊照片。
(六)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地下管線資料交換格式提供管理所需相關數值資料。
(七)道路挖掘面積逾一平方公尺者,申請人應於挖掘路面修復後委請具有國家實驗室認證標記之機構檢測,將檢測合格之試驗報告書提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掃瞄後上傳至金門縣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應檢測之項目至少應包含舖面材料及回填材料,檢驗標準需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範。
(八)施工前會勘紀錄。(如附表二)
(九)路燈確認單。未設立道路路燈路段得免附。(如附表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前項第(七)款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抽驗施工品質,不受道路挖掘面積之限制。抽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該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符合規定者,由機關負擔。
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以單一工程所核發單一許可證申請者,得檢附前項第一款申請書及驗收證明書(含竣工圖說)辦理結案。
十八、申請人應自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施工開始日期起至主管機關同意結案前,在其施工影響範圍內負維謢管理責任;並應自主管機關同意結案後依核定之保固期限,負該挖掘路段之保固責任。
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詳細列舉不合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合規定者,視同未結案,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
十九、保固期間內,申請人應隨時巡查修復路段,發現其道路交通設施或修復路面與原路面有高低差、破損、龜裂等情事,申請人應自行修復。
申請人未盡保固責任,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二十、保固期間內,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抽驗,抽驗結果不符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並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前項未改善完成前,不計入保固期間。
第五章、電子傳遞及公共管線資料庫
二十一、道路挖掘申請需於本府電子挖管平台:「金門縣管線申請開挖業務管理系統」進行線上申請及資料上傳。
二十二、帳號申請需以機關名義,具文檢送機關名稱、使用者姓名及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依附表四格式填寫,經審核後將以公文密件回覆所屬帳號密碼。如有複數使用者得一次申請。
另有關帳號密碼之變更及查詢規定分列如下:
(一)帳號密碼為資訊安全考量,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執行變更,並將變更後帳號密碼以公文密件傳遞至所屬單位。
(二)帳號密碼變更作業得由帳號所屬機關具文提出變更申請,如僅密碼之變更,使用者得自行於系統內操作。機關使用者如有變動應主動提出申請,如有使用者與承辦人員不符之情事,或有久未使用之情形,本府得逕行停止該帳號之權限或刪除,不另通知。
(三)帳號密碼如有遺失,查詢作業應採機關具文書面申請,本府將重新產生帳號密碼,不接受個人查詢或電話查詢。如因帳號密碼遺失而有無法進行申請作業,或遺失後重新產生作業辦理中,致影響施工者,應自負保管不當之責,並不得據以要求免除或補行電子申請作業。
二十三、申請人應確保帳號密碼之保密性,不得外流。線上申請視同機關正式文書往來作業。
二十四、完工申請應並同上傳竣工管線之數值資料,以更新公共管線資料庫。數值資料應經現場測量後紀錄數值並驗證,測量轉繪精度需符合營建署「公共管線資料庫」之規範。
本府電子挖管平台如遇不可測之事故或檢修而無法使用,申請人得採書面文件進行申請作業,並應於電子平台恢復使用後三日內補行申請。逾期不補申請者,視同未依規定申請,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