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規範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市區道路之挖掘,維護道路通暢,以提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道路之行為。
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道)機構。
三、計畫性道路挖掘:指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拆遷管線或各公私事業機構年度中、長程計畫性擴充、抽換管線工程,或經計畫整合並經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整合完成、長度逾六百公尺或工期逾三十日之挖掘案。
第3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4條
於本縣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但如屬緊急性搶修工程,得以網路、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轄區警察分局、鄉(鎮)公所報備,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補辦申請。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規費。
申請人依個案需求申請委由本縣養護工程所或併本府道路整建工程等辦理路面修復,經審核通過者,除收取前項規費外,另收取代修費。代修費依實核銷。
前項各項費用,經通知申請人並繳納後,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相關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道路挖掘埋設管線之申請,如屬新建房屋民生管線挖掘申請案件,應由該管線所屬主管(維護)機關以其名義代為申請之,並負施工品質管制及保固之責任。
前項申請案,得視為計畫性道路挖掘,辦理各相關管線道路挖掘整合作業。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檢具交通維持計畫,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其格式由交通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5條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其因緊急需要,須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申請提前開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在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辦理註銷;於開工後取消挖掘者,應於取消挖掘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結案。
申請人因故未於期限內完工者,得於期限屆滿次日起三日內敘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第6條
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並於工程結案次日起,負責保固一年。於辦妥結案前之期間亦應負保固責任。
於前項保固期間內,如因管溝回填不實或修復不良,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凹陷等情事,經通知改善未依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支應。
第7條
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僅賦予道路挖掘之許可。申請人於施工期間,應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如有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主管機關除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外,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止挖掘或廢止許可證。
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爭議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主管機關已核准為由而繼續施工。
第8條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 在人行道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 非屬主、次要道路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 屬主、次要道路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如因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事先審查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限制。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安全計算書。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位置,主管機關得視道路景觀、配置、其他單位配合埋設需求或地下空間評估等因素,於必要時指定埋設位置或間距。
第9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前項核定施工時間外,除因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不得施工。
第10條
申請計畫性道路挖掘,主辦工程單位並應將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工程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管線拆遷工程有關土木部分,以委託主辦工程單位統一代辦為原則,管線機構應研訂中長程發展計畫並評估近五年至十年間地區發展趨勢,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該計畫資料造冊提送主管機關,供研訂未來因應措施。
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三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主辦工程單位與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特殊構造物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布設、埋設,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主管機關認為有整合挖掘之必要時,得指定或共同推派主辦挖掘管線機構協助整合作業,並限期各配合管線機構應依整合作業結果提出挖掘申請及完工,逾期未配合施工完成者得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11條
道路新築、拓寬、翻修、改善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三年內,不得申請在各該道路內挖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府重大施政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 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 軍用管線工程。
四、 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五、 路燈或道路交通號誌之管線(道)工程。
六、 為完成區段性之管線系統所必須辦理之管線工程。
七、 其他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申請人依前項第六款、第七款申請道路挖掘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全路幅復原及延長保固期限至原禁挖期滿,並不得少於二年。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時間、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 國家慶典節日、民俗節日。
二、 重大國際性活動或比賽。
三、 選舉期間。
四、 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或配合道路規劃及政策實施之道路。
五、 其他公共安全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者。
第13條
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本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前項數值資料,管線機構應確保其正確性及資料精度符合本府之要求,主管機關並得要求管線機構提供合法登記之測量執業公司及測量技師簽證之實測成果佐證。地理定位數值成果資料精度要求由本府另定之。
第14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得補辦手續者,命其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不補辦或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1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限、位置、面積施工。
二、 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施工期間道路之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挖掘道路。
三、 未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埋設道路地下埋設物。
四、 未依第九條第一項主管機關核定施工時間施工。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廢止該挖掘許可,由主管機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其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支應,限期繳納;逾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申請人道路挖掘之申請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但具搶修性質或其他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道路挖掘,不在此限。
第1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 未依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註銷、結案或延期。
二、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工程結案或保固。
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申請人道路挖掘之申請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但具搶修性質或其他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之道路挖掘,不在此限。
第17條
本自治條例申請程序、電子資料傳遞、所需書表及施工維護管理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