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政策性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特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金門縣住宅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府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土地、建築物與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及收入。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國民住宅及政策性住宅之售價收入及租金收入。
五、國民住宅及政策性住宅社區標售 (租)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盈餘款項。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於承辦本府縣庫之公營銀行設立專戶存儲孳息。
第 5 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興建出售、出租國民住宅、政策性住宅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所需工程費 (含工程管理費及規劃設計監造費) 鑽探及測量費、地價及補償費、工程墊款利息及其他應攤入成本之支出。
二、出租國民住宅、政策性住宅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及承租人違約時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費用支出,但以租金收入之總額為限。
三、償還中央撥貸之國民住宅基金本息。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國民住宅貸款、專案核准貼補金融機構融資之差額利息及手續費之支出。
六、承購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貸款契約由本府收回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價款支出。
七、辦理住宅補貼、提升居住品質及住宅市場資訊相關支出。
八、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之支出,但應依預算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政策性住宅係指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及因政策需要興建之住宅。
第 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