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為使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迅速提供適當之緊急醫療救護,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特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包括下列事項:
(一)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患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之緊急傷病患。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病患。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地區難以診治之轉診傷病患。
(四)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緊急醫療病患。
三、本作業程序適用對象為金門縣消防機關、衛生機關、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救護車營業機構之救護技術員。
四、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時,應進行下列項目評估:
(一)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聯繫,掌握資訊。
(二)檢視環境安全,控制現場及個人感染防護措施。
(三)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
(四)評估生命徵象。
(五)詢問主訴及病史。
(六)二度評估。
(七)進行再次檢查。
五、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之初步評估及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救護技術員應將評估異常結果及急救措施,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六、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評估生命徵象,包括下列項目:
(一)意識:評估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 –簡稱 GCS)。
(二)呼吸:測量呼吸速率。
(三)脈搏:測量脈搏速率。
(四)血壓:包括收縮壓及舒張壓,並紀錄測量資料。
七、第四點第五款規定之詢問主訴及病史包括下列項目:
(一)主訴:傷病患之主要問題。
(二)病情:傷病患發生時間地點,受傷機轉及明顯症狀等。
(三)詢問上一餐何時進食。
(四)過去病史:是否曾罹患疾病或家族病史。
(五)用藥史:最近是否曾服用任何藥物。
(六)過敏史:是否曾對任何藥物或食物等過敏。
(七)目前感覺如何。
詢問主訴及病史,如傷病患意識不清,得請最近親屬、現場陪同人員或利害關係人代答,並於確認詢答內容後,簽名或註記於救護紀錄表。
八、第四點第六款規定之二度評估,係指由頭至腳底,執行快速評估,包括傷病患之顏面、五官、頭、頸、胸、腹、骨盆區、背部及四肢等,以發現有無任何異常狀況。
九、救護技術員依第四點規定所做之緊急傷病患評估,應視病情需要,隨時重複評估,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
十、救護技術員對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人體達屍腐、屍僵、屍體焦黑、內臟外溢或軀幹斷肢狀態之一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博之情形。
(二)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近。
(三)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救情形。
(四)緊急傷病患本身事先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阻卻施行心肺復甦術之因素排除或情況改變時,應恢復施行。
十一、不同層級救護技術員對緊急傷病患評估有意見不同時,以較高層級者之判斷為準。
十二、救護技術員使用救護通訊聯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維持通訊安全及設備齊全。
(二)通訊簡短扼要。
(三)使用專用頻道。
十三、救護技術員應評估現場是否安全,對緊急傷病患進行必要之急救處置。必要時得通報轄區員警協助管制措施,以維護安全。
十四、救護技術員在平日應檢查救護車車況,保持在可用狀態,維持整潔衛生,並隨時補充救護器材。
十五、救護技術員駕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並依規定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十六、救護技術員在緊急傷病患現場施行救護時,應依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十七、救護技術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醫途中,應保持緊急傷病患之安全舒適,持續監測病情並給予必要照護。
十八、救護技術員於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應將下列訊息通知接收緊急傷病患之醫療機構。
(一)救護車所屬單位及代號。
(二)緊急傷病患基本資料。
(三)緊急傷病患的簡單病史、主要症狀及受傷機轉。
(四)對傷病患已做之初步救護處置。
(五)傷病患目前的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
(六)預估抵達該醫療機構時間。
十九、救護技術員移交緊急傷病患予醫療機構時,應填交救護紀錄表並轉達緊急傷病患狀況及救護處置予醫護人員,必要時得與該醫護人員適當討論有關資訊。
救護紀錄表交由醫療機構時,醫護人員應簽名並註明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