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垃圾轉運處理工作,確保本縣各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品質,營運階段對附近村里提供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係指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設置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之廠(場、站)。
第3條
回饋金使用地區以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周邊一.五公里範圍內之村里為限。
第4條
營運階段回饋金之計算及使用申請程序如下:
一、回饋金以前一年度一般廢棄物轉運或處理量為基準,計算如下:
(一)轉運或處理量每年未滿五千公噸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二)轉運或處理量每年五千公噸以上未滿一萬公噸者,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
(三)轉運或處理量每年滿一萬公噸以上者,以實際噸數計算,每公噸回饋金新臺幣二百元。
二、回饋金使用地區包含二 鄉(鎮)以上時,回饋金依鄉(鎮)數平均分配。
三、鄉(鎮)公所應於每年提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本府核定後撥付,並採收支對列方式納入預算或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四、若有實際需求時,前款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內容得修正,並經本府審核同意後辦理之。
第5條
回饋金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回饋金使用地區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之人口數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第6條
回饋金應本專款專用原則,其運用範圍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或美化環境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事項。
三、有關公共設施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四、有關醫療保健事項。
五、有關環境品質監測鑑定事項。
六、有關公益性活動之舉辦事項。
七、有關一般住(租)戶之水、電費之補貼。
八、其他經本府認定與環境保護有關之事項。
第7條
回饋金使用計畫經核定後,如遇有抗爭情事,致影響營運時,得暫停回饋金之執行,俟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8條
回饋金由本府依公有區域性廢棄物轉運處理設施使用年限,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