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務車輛(含垃圾車、公務機車)管理,以釐清駕駛人意外肇發事故權責,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訂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因公駕駛公務車發生交通事故,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經交通警察現場鑑定無須負肇事責任者,如公務車有損壞,應請警方列入紀錄,並由肇事之對方負維修責任。
三、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因公駕駛公務車出勤,因違反交通法規肇發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現場鑑定須負肇事責任者,視情節輕重議處,如涉及刑事或民事責任,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如造成公務車輛損壞,其維修費用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有求償權,視違規態樣及情節,應向該駕駛人求償維修費用總額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
四、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因公駕駛公務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法規遭處罰鍰時,須自行負責繳納罰鍰。
五、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非因公而私自駕駛公務車外出,經查屬實,簽請議處,如肇發交通事故,致公務車損壞,無論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其維修費用應自行負擔全額,如因肇事致他人傷亡,除應自負刑事或民事責任外,該員工如為約聘僱人員(含編制內司機)應予解僱,如為職員簽請議處。
六、公務車若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害者,其經費或維修費超過年度編列預算者(依預算編列基準),該車保管人或駕駛人應依據審計法第58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後再據以辦理。
七、公務車未辦理定期檢查,臨時檢查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遭罰鍰處分者,車輛保管人應負責支付各該款項,不得以公款墊付。
八、公務車出勤嚴重肇事時,駕駛人除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處理外,並應通知車輛管理人員,轉報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手續。肇事如屬輕微,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者,毋庸陳報。
九、公務車出勤肇事,駕駛人須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通報單位車輛管理人員協助辦理。出勤或逢假日,無法通報管理人員,駕駛人應立即配合警察人員協同處理,事後一星期內再據實簽報。
十、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駕駛公務車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處理: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通報附近警察機關前來作酒測與責任鑑定處理。
2、在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以免發生連環車禍,事後則應撤除。
3、立即向單位車輛管理人員通報發生經過。
4、公務車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在肇事現場後方處豎立,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擴大禍害。
(二)肇發交通事故引起火災,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單位車輛管理人員處理。
(三)各單位車輛管理人員趕赴事故現場,除配合警察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抄錄警察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追究行政責任之依據。
十一、車輛肇事後應依下列事項作善後處理:
(一)應迅速與警察機關聯繫。
(二)刑事部分應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司法機關審理或由當事雙方成立和解。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照規定賠償,並依第十四點有關保險之規定通知保險機構辦理理賠手續。
十二、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車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最後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追究車輛管理單位主管或車輛管理人員之行政責任:
1、允許公務車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重量者。
2、允許公務車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寛度、長度者。
3、允許公務車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允許公務車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者。
5、明知公務車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雇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絶者,應與車輛管理單位主管或車輛管理人員共負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追究駕駛人之行政責任: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醉、患病或精神不振,仍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者,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13、違反其他交通規則者。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