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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0934220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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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
     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
  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七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
     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
     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
     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第九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各機關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
     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
     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第十一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二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理完畢
       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三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
       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十四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
       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
       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辦。
第十五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
       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十六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十七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
       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首長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
       人員依限  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府移付懲戒。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