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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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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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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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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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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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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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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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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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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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
1.個別歧視: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集體(2人以上)歧視:150萬元
二、其他事由: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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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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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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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2項第1款、
第6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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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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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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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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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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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2項第2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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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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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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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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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扣留求職人或員工之財物或收取保證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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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2項第3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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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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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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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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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指派求職人或員工之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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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2項第4款、
第6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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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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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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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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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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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第2項第5款、
第6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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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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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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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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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非因推介就業之必要,對外公開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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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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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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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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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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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求職人至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且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之場所工作者。(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10人以上,或雖未達10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1/3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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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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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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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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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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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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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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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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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9萬元。
3.第3次:9-12萬元。
4.第4次:12-15萬元。
5.第5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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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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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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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第2項、
第6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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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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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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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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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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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第1項、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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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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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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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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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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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第1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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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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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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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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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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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第2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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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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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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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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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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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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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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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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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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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辦理就業服務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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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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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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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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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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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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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2款、
第65條第1項、
第65條第2項 、
第70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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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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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90萬元。
(3)第3次:90-150萬元。
(4)第4次以上:15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裁量基準:
(1) 第1次違反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2) 第2次以上違反者: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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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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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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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3款、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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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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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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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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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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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4款、
第67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
第69條第1款、
第70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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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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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停業1-3個月。
(2)第2次:停業3-6個月。
(3)第3次:停業6-12個月。
(4)第4次以上違反者:每次停業12個月。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累計停業期間達13個月以上者: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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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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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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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5款、
第66條第1項、
第66條第2項、
第69條第1款、
第70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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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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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倍數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0-15倍。
(2)第2次:15-20倍。
(3)第3次以上:20倍。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違反者:停業3-6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2)第2次違反者:停業6-12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3)第3次以上違反者:每次停業12個月。經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再停業3個月。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累計停業期間達13個月以上者: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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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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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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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6款、
第67條第1項、
第67條第2項、
第69條第1款、
第70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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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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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停業1-3個月。
(2)第2次:停業3-6個月。
(3)第3次:停業6-12個月。
(4)第4次以上違反者:每次停業12個月。
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累計停業期間達13個月以上者: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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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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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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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7款、
第65條第1項、
第65條第2項、
第70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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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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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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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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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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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8款、
第65條第1項、
第6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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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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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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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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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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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9款、
第65條第1項、
第65條第2項 、
第70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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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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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30-60萬元。
(2)第2次:60-150萬元。
(3)第3次以上:150萬元。
2.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規者,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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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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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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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0款、
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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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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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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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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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1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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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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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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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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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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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2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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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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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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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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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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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3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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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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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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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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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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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4款、
第67條第1項、
第70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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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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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裁量基準:
(1)第1次違反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設立許可。
(2)第2次以上違反者:廢止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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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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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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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第15款、
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2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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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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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罰鍰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2.除前項罰鍰外,受罰鍰處分第4次以上者:每次停業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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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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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未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2個月,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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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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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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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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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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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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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條、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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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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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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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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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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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條、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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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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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5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5年後):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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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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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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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第64條、第69條第1款、第70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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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併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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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0-25萬元。
2.第2次:25-50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50萬元。
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0-25萬元。
2.第2次:25-50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50萬元。
三、但意圖營利而違規者,其行為人及該法人或自然人均移送法辦。
四、對僅得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業處分除因非法媒介造成外國人身心傷害或從事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工作者,每次停業12個月。其他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6-12個月。
2.第2次以上:每次停業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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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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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未於3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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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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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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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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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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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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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1款、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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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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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5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5年後):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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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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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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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2款、
第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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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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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5年後):75萬元。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規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1)第1次:15-30萬元。
(2)第2次:30-75萬元。(同一行為於第1次裁處後5年內再違反者,移送法辦;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第2次罰鍰額度裁處之)
(3)第3次以上(第2次5年後):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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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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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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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3款、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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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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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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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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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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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4款、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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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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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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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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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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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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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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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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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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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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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6款、
第68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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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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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違規次數及被解僱或資遣人數衡量:
1.第1次:每人2-6萬元
2.第2次:每人6-10萬元
3.第3次以上:每人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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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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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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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8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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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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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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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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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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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條第9款、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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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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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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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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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雇主未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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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條、
第68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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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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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3-6萬元。
2.第2次:6-15萬元。
3.第3次以上: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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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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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指派人員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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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第2項、
第6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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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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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次:6-12萬元。
2.第2次:12-30萬元。
3.第3次以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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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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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3次,仍未改善;或1年內受罰鍰處分4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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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條第2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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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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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違反本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受罰鍰處分第4次以上者:每次停業1-3個月。
二、因違反本法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本法同一條項款規定受罰鍰處分第4次以上者:每次停業6-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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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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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1年內受停業處分2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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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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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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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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