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違反事件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裁罰對象 |
備註 |
1 |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
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二萬至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至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一萬至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十六萬至二十萬元。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
預防措施定義: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
2 |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第七條第一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
未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二萬至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六萬至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十一萬至十五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十六萬至二十萬元。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定義: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
3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一萬至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四萬至五萬元。
(三)第三次處六萬至八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九萬至十萬元。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
|
4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六萬至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三十一萬至五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五十一萬至六十萬元。
|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
一、身分之資訊:指 刊載被害人姓、照片或影像、出生年月日、聲音、住址、親屬姓名及其關係、就讀學校、就讀班級、服務機關等詳細之個人基本資料,或其他讓人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但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除外。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三)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三、廣播、電視事業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裁罰對象為負責人。
四、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
5 |
本法第十條第四項:
無正當理由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二萬至四萬元。
(二)第二次處五萬至六萬元。
(三)第三次處七萬至八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九萬至十萬元。
|
行為人 |
|
6 |
本法第十條第五項: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
依據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五萬元。
(二)第二次處十六萬至三十萬元。
(三)第三次處三十一萬至四十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處四十一萬至六十萬元。
|
行為人 |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
7 |
本法第十七條: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為人 |
|
8 |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涉及身體接觸之權
勢性騷擾行為: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十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二十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三十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涉及身體接觸之權勢
性騷擾行為:
(一)第一次處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十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三十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五十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如有其他特殊情節,
得視情節輕重於法定
罰鍰範圍,為其他合
理之裁量。 |
行為人 |
特殊情節定義:
一、受害人數。
二、騷擾期間。
三、騷擾頻率。
四、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
五、當事人身分,包括身心障者、未成年人等。
六、其他。 |
9 |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涉及身體接觸之性
騷擾行為: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五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
二、涉及身體接觸之性騷
擾行為:
(一)第一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二次處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三次處七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四次以上每次處九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
三、如有其他特殊情節,得視情節輕重於法定罰鍰範圍,為其他合理之裁量。 |
行為人 |
特殊情節定義:
一、受害人數。
二、騷擾期間。
三、騷擾頻率。
四、被害人心理創傷程度。
五、當事人身分,包括身心障礙者、未成年人等。
六、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