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慰勉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臨時人員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辛勞,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戰地政務時期,係指本縣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期間。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戰地政務時期臨時人員者,係指於本縣實施戰地政務期間於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或其所屬各級機關(構)、學校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臨時性人力。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編制外聘(僱)用人員支薪標準及規定簡明表核定人員,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其他經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或本府核派按月支薪有案人員,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前條之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之年資,得於本自治條例生效之日起五年內,申請發給年節慰助金。
第 5 條
前條所稱年節,係指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個節日。
第 6 條
慰助金發給標準,依其協助或執行公務(業務)年資按下列標準發給之,最高發給慰助金五節為限:
一、每滿二年者,發給慰助金一節。
二、滿一年者減半發給,尾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未滿六個月者發給四分之一。
三、二年以上者依前二款計算。
第 7 條
每節慰助金發給金額年資二年,每年發給金額新臺幣四萬二千元。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已領取補償者。
二、現職人員依規定得併計年資者。
三、已提敘滿十級者。
提敘未滿十級,其計算協助執行公務(業務)年資應予扣除已提敘部分。
第 9 條
依本自治條例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最後服務之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受理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服務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經本府認定足資證明之文件。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受理機關已裁併者,由其業務承受機關(構)、學校受理,無業務承受機關者由本府受理;受理機關應確實查核,並於查核通過後送經本府審查小組複審符合資格後發給慰助金。
當事人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提出申請者,除應檢附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各款之文件:
一、繼承順序系統表。
二、同一順序繼承人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前項繼承人之順序及其應繼分,依民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府應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受理機關彙送案件之複審事宜。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