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設立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不利條件幼兒,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
二、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
三、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
四、原住民族幼兒。
五、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
六、父母一方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幼兒。
七、兄弟姊妹為身心障礙者且就讀該校(園)之幼兒。
八、父母一方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華僑之幼兒。
九、隔代教養、因公死亡之軍公教遺族及其他經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認定者。
第 4 條
凡幼兒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並繳驗該證明文件後,得於招生名額內申請優先入園:
一、身心障礙幼兒(含發展遲緩幼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發展遲緩證明,或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
二、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當年度社政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三、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幼兒:當年度社政機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
四、原住民族幼兒:戶口名簿記載為原住民身分。
五、特殊境遇家庭之幼兒:社政機關核發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公文。
六、父母一方為身心障礙人士之幼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七、兄弟姊妹為身心障礙者且就讀該校(園)之幼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與戶口名簿。
八、父母一方為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華僑之幼兒:以護照、居留證或華僑身分證明書之登載為準。入我國籍者,得憑原國籍相關文件證明之。
九、因公死亡之軍公教遺族,各軍公教權責機關出具之撫卹令或年撫卹金證明書;隔代教養或其他經本府審查認定者,由本府調查認定之。
第 5 條
本縣各公立幼兒園得組成招生委員會,並於招生前廣為宣導優先入園資格,俾利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提早備妥相關文件,以利審核。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