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基準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已取得使用執照者,核定施工期限為六個月,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三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屬建造期間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該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核定為其建築物室內裝修之施工期限,因故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者,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