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復健醫療服務,並增加民眾就醫便利性,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復健科、神經科、骨科、神經外科、整型外科專科專任醫師或內科專科醫師具風濕病次專科專任醫師,在本縣無復健科專科醫師執業之鄉(鎮)開辦復健治療業務之醫療機構,得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第 4 條
申請獎勵項目如下:
一、開業場所裝修費用。
二、配合全民健康保險申報或電子化病歷所需配置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物品。
三、藥品費用。
四、醫療設備費用
前項之醫療設備費用,與復健業務相關之儀器設備始得申請。每一醫療機構,以獎勵一次為限,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之獎勵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 5 條
獎勵額度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獎勵,合計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獎勵,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
第 6 條
醫療機構申請獎勵,應於取得開業執照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三、申請獎勵之經費明細表及收據正本。
第 7 條
主管機關受理獎勵之申請案件後,由金門縣醫療照護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審查,並將審查結果函知申請機構。
第 8 條
醫療機構受獎勵所購置之設備,應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列冊管理。
第 9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醫療機構,應於接受獎勵後繼續在原鄉(鎮)提供復健醫療服務至少五年,執業時間每週不得少於四十小時。未滿五年者,應依未開業月數比率繳回獎勵經費。
前項未開業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10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對受獎勵之醫療機構查核其獎勵經費執行情形。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