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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失能身心障礙者使用居家服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30071318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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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失能身心障礙者使用居家服務之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負擔,發展照顧服務支持體系,結合社會資源共同推動居家服務,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機關:
(一)指導機關:衛生福利部
(二)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協辦機關:金門縣衛生局、各鄉鎮公所
三、辦理方式:
(一)居家服務之提供、個案評估,由本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單位辦理。
(二)前款得委託之民間單位如下:
 1.醫療法人、醫療或護理機構。
2.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3.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4.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三)民間單位接受本府委託辦理居家服務之提供,以不得同時作為服務提供及評估單位為原則。
四、服務對象及資格限制:
設籍且實際居住於金門縣,未滿五十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及五十歲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障礙類別為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自閉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家屬無法獨立完成照顧工作,經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符合下列情況者:
(一)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但接受衛生單位之機構喘息服務補助者,不在此限。
(二)未請看護(傭)者。
(三)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費用補助者。
(四)因身心功能受損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符合下列情況之一: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失能者:
(1)輕度失能:巴氏量表評估分數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者;或八十一分以上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上街購物及外出、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四項中有二項以上需要協助者,需要協助之定義係指「上街購物」一分以下、「外出」一分以下、「家務維持」一分以下、「食物烹調」零分、「洗衣服」零分。
(2)中重度失能:巴氏量表評估分數為六十分以下者。
(3)極重度失能:巴氏量表評估分數為三十分以下者。
2.經公立醫院、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或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 CDR評估結果及分數者:
(1)輕度失能:CDR達一分者或領有失智症輕度手冊。
(2)中重度失能:CDR達二分者或領有失智症中度手冊。
(3)極重度失能:CDR達三分以上者或領有失智症重度以上手冊。
3.慢性精神病患者:
(1)輕度失能:經社會功能表評估為三十四分至五十一分者;或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八十一分至一百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九分至二十一分者,並參考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2)中重度失能:經社會功能表評估為十六分至三十三分者;或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六分至十八分者,並參考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3)極重度失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社會功能表評估為十五分以下者;或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六十分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五分以下者,並參考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4.智能障礙者:
(1)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八十一分至一百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四分以下者。
(2)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四分以下者。
(3)極重度失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六十分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九分以下者。
5.自閉症者:
(1)輕度失能:經自閉症生活功能暨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四十六至五十四分者。
(2)中重度失能:經自閉症生活功能暨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十九至四十五分者。
(3)極重度失能:經自閉症生活功能暨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為十八分以下者。
6. 其他經社工員訪視評估確有需要使用居家服務者。
(五) ※五十歲以上(含)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四類身心障礙者,優先適用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照顧服務 (居家服務)實施計畫,但不得重複申領本項補助。
五、服務項目:僅提供案主個人服務,不包含其他家人之服務。
(一)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包含換洗衣物之洗濯及修補、案主生活起居之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家務及文書服務、餐飲服務、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須用品、陪同就醫或聯絡醫療機關(構)、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二)身體照顧服務:包含協助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非按摩服務)、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其他服務。
(三) 特殊事項:
有關居家環境整理項目:
1.核定使用此項服務,僅限案主日常生活起居空間範圍簡單打掃,
不包含清潔抽油煙機、全家大掃除及爬高、搬動傢俱等過重物品。
2.家中同住成員有十八歲以上或六十五歲以下者,且非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響身體功能者,視為有家務打掃能力,故不核予此項服務。
六、服務方式:由本府聘僱訓練合格照顧服務員,依核定服務時數及項目提供到宅服務。
七、申請程序:申請居家服務補助者,應向本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失智症患者另應檢附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評估結果及分數為一分以上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八、補助及自付額標準與使用規定: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分列如下: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
(1)輕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二十五小時。
(2)中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五十小時。
(3)重度需求強度:每月最高補助九十小時。
前款補助之補助基準如下:
(1)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由本府全額補助。
(2)前目以外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身心障礙者,由本府補助百分之九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十。
(3)前二目以外之身心障礙者,由本府補助百分之七十,身心障礙者負擔百分之三十。
2.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補助標準:
(1)輕度失能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八小時之居家服務費。第九小時至第二十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2)中重度失能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十六小時之居家服費。第十七小時至第三十六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3)極重度失能者:
a.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三十二小時之居家服務費。第三十三小時至第七十二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七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三十。
b.一般戶:每月最高由政府全額補助三十二小時之居家服務費。第三十三小時至第七十二小時,其居家服務費最高由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使用者自行負擔百分之五十。
3.政府未核定予以補助之時數,民眾需完全自費。
(二)使用規定:
1.服務時段需視居家服務單位實際可提供服務人力為準。
2.每次服務時數原則上不低於1.5小時(經評估單位評估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3.補助時數係依每週核定頻率,以每月使用五週核定總時數額度,倘因無合適照顧服務人力而暫停服務時,服務使用者不得求償或要求日後補足空缺時數。
4.服務當天若服務使用者因故外出,需事先告知服務單位,則該次服務以暫停為原則。
(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不適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
九、居家服務個案評估及督導人員之資格及個案評估督導機制如下:
(一)評估人員之資格:
1.領有醫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師、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證書者。
2.符合社會工作師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具有資格得參加社會工作師考試或檢覆者。
評估督導人員之資格:具二年以上個案評估之實務經驗者。
(三)個案評估之督導機制:
1.由評估督導人員對已收案之個案,採隨機抽樣方式進行督導與審查,抽樣比例為每一百件抽一件為原則。
2.評估人員或評估督導人員本人或配偶及三等親內姻親所進行之個案評估案件,應予迴避。
十、居家服務補助計畫之補助項目及標準:
(一)居家服務費:每小時以新臺幣兩百元計算。
(二)居家服務督導費:每一個案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五十元。
(三)個案評估費:每案以新臺幣三百元為原則。
(四)居家服務行政費:由各承辦單位或本府自行籌措辦理。
(五)專案計畫管理費:每案最高補助百分之五。
(六)居家服務補助,每日最高以八小時為限,每月最高以服務168小時為原則。(於本計畫修訂前,服務時數已達176小時者,不在此限,惟個案結案或時數異動,須依本計畫實行,每月最高以服務168小時為原則。
十一、居家服務提供及評估單位應配合辦理事項:
(一)確實考量地方特色及需求,依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態、生活習慣、語言及宗教信仰等,提供最適切之服務。
(二)照顧服務員之服務對象為其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不得支領居家服務費。
(三)每六十名居家服務個案,至少應聘一名居家服務督員,提供必要之專業服務;未滿六十名居家服務個案,以六十名計。
(四)照顧服務員應取得照顧服務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或照顧服務員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居家服務督導員應取得居家服務督導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五)照顧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針對服務對象申請資格異動情形,應主動通報本府,有隱匿且情節重大,本府得終止委託契約。
(六)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確實督導居家服務品質,每月應電話訪問案主至少一次,每兩個月應至少訪視案家一次,並視案主需要不定期實地督導照顧服務員服務情況。
(七)服務對象申請居家服務補助之原因消失時,居家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或相關人員應主動通報本府立即停止補助;服務對象不符申請居家服務補助者,本府已支付居家服務員之相關費用,由本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十二、其他事項:
(一)本府受理申請居家服務補助時,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派員實地訪查、評估服務對象之生活自理能力及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性;完成個案評估後,由本府核定其補助時數。有關評估量表詳表二至表六。
(二)同一戶籍內有多位失能者需申請居家服務補助,得依案家之環境及案主個別需求,評估所需之服務項目、時數,並分別核定其補助額度。
(三)個案評估、專業督導工作由本府自行辦理,於辦公時間或非實際執行該業務之主辦人員,不得支領評估費、督導費。
(四)對於持績接受居家服務補助之服務對象,本府應至少每六個月派員重新評估一次。服務對象之身心功能狀況有變化時,得申請重新評估,以確認個案需求。但重度癱瘓者,不在此限。
(五)本府每年對服務對象應派員抽查了解。
(六)本府應於每月終了十五日內將該月辦理情形相關統計資料彙整,並至「內政部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編報完成。
(七)本府應加強培訓居家服務員、居家服務督導員,個案評估人員及相關宣導計畫,以因應照顧人力需求,提昇服務品質及加強民眾支持及運用。
十三、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十四、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府修正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