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規定,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其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
形,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執行範圍為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辦理營造業登記
或承攬本縣建築工程之營造業。
三、 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檢具所承攬興建中工程之施工計畫
書、開工報告、工程查驗文件或申報勘驗文件以供查核,並得
請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協助說明。
四、 營造業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組織性質、資本額、負責人姓名
或專任工程人員姓名等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二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營
造業登記證書。
本府得於抽查時要求營造業出具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是否符合前
項規定;違反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 本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公司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
(含逐案簽證之建築師或技師)之身分證影本、承攬工程手冊、
營造業登記證書、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及受聘同意書、最
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
資所得資料,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六、 抽查作業由本府派員不定期至營造業營業登記地址或所承攬工
程現場查核,營造業有下列情形,列為優先抽查:
(一) 經各機關、團體及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有違法情事
者。
(二)前次未配合抽查及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
簽證之建築師或技師)相關文件。
(三)至本府辦理營造業各項變更登記業務,有違反本法規定
者。
七、 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八、 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合規定時,由本府列舉事由通知限期補
正,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
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九、 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未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函請
財政部、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局提供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勞
保及健保投保登記資料。
經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依本
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十、 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