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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1101137611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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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為整備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資源,結合民間機構,發展照顧支持體系,滿足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並提升失能老人自我照顧能力,以減輕家庭照顧者負擔,改善生活品質,特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計畫。
 

二、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本縣,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縣民。

(二)經本府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之一者:

1.本縣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2.符合領取本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

(三)安置或入住於本縣經評鑑為乙等以上或經本府轉介至外縣市經評鑑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評鑑合格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

(四)如係特殊個案確有入住縣外乙等安置機構需求,得經訪查了解安置機構經營狀況,並在家屬同意下,專案核准安置。
 

三、補助金額:                                              單位:新臺幣

失能等級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經濟狀況

入住本縣機構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入住非本縣機構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

重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ADL)5()以上失能且評估為0-60分者或長照需求等級簡稱CMS)第7級至第8級者)

低收入戶

24,000

22,000

中低收入

22,000

22,000

中度失能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ADL)34項失能且評估為61-90分者或長照需求等級簡稱CMS)第4級至第6級者)

低收入戶

22,000

22,000

中低收入

22,000

22,000

(一)經濟狀況:低收入戶資格係依據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中低收入戶資格係依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

(二)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如優於本補助標準者,由申請人擇優領取。

(三)符合本補助資格者,如已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或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老農(漁)津貼、或敬老年金、或其他補助或津貼者,其老人安置費用補助均依申請人經濟狀況之補助標準扣除各項補助或津貼後(本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除外)再行補助其差額。

(四)基於福利不得重複請領原則,本安置費用補助與「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僅能擇一領取,另已獲准本安置費用補助者,不得再兼領其他按月核發之補助或津貼(本縣歷經戰地軍管時期老人慰助金除外)

(五)如進住機構每月收費低於本計畫補助標準者,在補助額度內核實補助。
 

四、申請應備文件:

(一)申請表。

(二)當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證明書。

(三)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已先行入住機構者應檢附)

(四)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應檢附)

(五)失能評估表正本,由本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評估後提供(以下簡稱長照中心)(申請人毋須檢附)。
 

五、申請程序:

(一)在本縣內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安置者,檢附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含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逕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辦理設籍及經濟條件初審事宜,再陳轉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複核及轉請本縣長照中心辦理失能評估,經評估為中度以上失能,且需進住機構照護者,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及安置機構。

(二)經本縣轉介或申請人擇定在縣外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安置者,檢附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含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及繳款證明),送鄉鎮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辦理設籍及經濟條件初審事宜,再陳轉本府辦理複核,並由本府收到申請書後發文轉介該縣市長照中心進行失能評估,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及安置機構。

(三)申請前已進住機構者,經本府審核通過後,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日生效。若於補助生效日之後始進住機構者,依實際進住機構之日為補助生效日。

(四)原安置於非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如身心障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等),欲轉住老人長期照顧機構者,視同新申請案,原安置機構應檢送申請表及其附件,並檢附個案摘要,送鄉鎮公所社會課提出申請,辦理設籍及經濟條件初審事宜,再陳轉本府辦理複核,經本府複核通過後,由本縣或縣外長照中心進行評估,始得辦理轉住。
 

六、安置機構辦理請退款及核銷方式:

(一)本補助費每月撥付一次,由受託機構每月依實際收住情況(如有死亡、離所、改列補助資格等異動一併計算),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送本府辦理請款手續。十二月份之補助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及請款,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付者,受託機構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二)入住機構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未滿一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比例計算之(每月以三十日計算)。

(三)受託機構除安置費用補助外,不得向長者或家屬收取其它費用,個案有特別照護耗材及服務,應與家屬另定契約,以維雙方權益。
 

七、配合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建立長者個案檔案資料,妥善保存並隨時更新,若本府需長者個案資料時,受託機構應提供不得拒絕。

(二)長者轉住其它機構接受照護,應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辦理退住手續起十五日內,將個案資料交予轉住機構。

(三)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家屬及收託機構應於五日內主動向本府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福利身分變更核定函影本。

2.往生:死亡診斷證明書。

3.長期住院返所而欲恢復安置補助:檢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

4.離所:檢附離所證明書。

5.轉所: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如欲轉住機構:

       (1)原安置機構應先敘明原因,並檢附離所證明書,函報本府始可轉出。

       (2)接受轉住機構應檢送與長者簽訂之機構入住合約書影本函報本府核備。

6.戶籍遷移:函報本府遷移後之戶籍地址。

(四)經核定補助之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應追回其補助。

1.死亡。

2.未符合本計畫第三點補助對象規定失能程度者。

3.戶籍遷移其它縣市者。

(五)如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費用者,本府將撤銷申請並追繳其已領之補助費,涉及刑責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且本府得停止該機構新案之補助申請。

(六)補助對象由本府每年定期辦理總清查,且依總清查結果自隔年一月起停止、延續或變更補助資格。

(七)凡經核定接受安置補助之長者,本府將不定期派員進行訪視,若查核長者安置於非立案之床位,自次日起停止收容安置補助,且受託機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八)本計畫中華民國1111231()前已核定通過之一般戶資格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補助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