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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勞字第1000071346號函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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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具有政府核准設立之庇護工場,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      
    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
三、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者名稱、方案名稱、方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專業人員配置情形、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請補助經費明細表)。
   (三)方案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人事、財務、損益及補助期程評估之經營計畫。
   (四)檢附庇護工場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五)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其單項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六)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第三點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申請
   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一次補正。
   申請資格不合、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五、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六、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
七、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
  (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
    (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五)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
       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八、主管機關認申請者有補充相關資料或修正補助案之必要者,得通知限期補
    充或修正,逾期未提供或修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九、審查人員至申請者或補助案執行地點訪查時,申請者應提供審查必要之相
    關資料,並詳為說明,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駁回其申請。 
十、申請者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所提送之各項資料不得有
   隱匿、不實情事。
十一、申請者接獲核准補助通知後,應於三十日內,掣據請領補助款;逾期未
     請領者,核准補助失效。但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款之核撥,主管機關得依補助案執行進度或執行時間,分期撥付
     及核銷。
  補助案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補
     助者,受補助者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如有重複請領者,受補助
     者應繳回。
十二、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補助案,其執行地點應依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
      辦理檢修及申報等事宜,並應於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格證明文   
      件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十三、補助案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受補助者應檢具服務對象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其
       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四日內辦理更新備查。
十四、受補助者應依核准之補助案確實執行,並建立完整檔案,不得有偽造、
     變造、詐欺、隱匿、不實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十五、補助案應在核准之期程內執行完畢,如遇天災、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
     當理由,須延長執行期程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辦理。
   受補助者如遇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當理由須提前終止執行補助案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核銷、及繳回賸餘補助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
     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
十六、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聘用工作人員應核實給付薪資,並於聘用之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聘用人員名冊及資歷證明文件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異動
     時,亦同。
十七、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辦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其有政府採購法第四
     條規定情形者,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十八、受補助者運用補助款購置設施設備財產僅供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
     關工作使用,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贈與、拋棄、
     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必要時得於庇護工場訪查。
十九、受補助者運用及管理補助款,除依政府相關會計法令核銷外,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單獨設立帳戶儲存,專款專用並獨立登帳。
  (二)經常門與資本門不得相互流用,各補助項目及其額度不得相互勻支。
  (三)補助案執行完畢,應即檢齊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不得超過政府
       會計年度結束時完成。
  (四)執行補助案賸餘款及孳息應於核銷時一併繳回主管機關。
二十、補助款之支用有違反第十九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法令規定或
     採購標的不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予核銷,並通知受補助者繳回。
二十ㄧ、補助案執行期間,主管機關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導,並得依補
       助案之性質,邀請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其督導結果,得作為主管
       機關繼續、暫緩或停止核發補助款之依據。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督導時,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   
       供相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十二、依本辦法所核准之補助處分,得附具下列附款:
(一)受補助者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或會
   址遷出本市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
   賸餘補助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
   違反規定者,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受補助者,違反第十點、第十一點第三項、第十四點或第十七點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三年。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受補助者違反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點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
(四)受補助者,經營庇護工場損及勞工權益,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設立許可或停止補助。
二十三、受補助者依第二十二點規定之附款,應繳回補助款者,經主管機關限
       期通知繳回補助款及其孳息,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未履行前項應繳回補助款或孳息之義務者,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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