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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00023916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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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監護兒童及少年之出養,特訂定本出養原則及注意事項。
 
二、本府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本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監護事務。
受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年齡及發展情形,以三個月一期為原則,定期將其生活適應、成長狀況及健康資訊等陳報業務主管;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陳報。
 
四、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本府應檢具評估報告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改由本生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監護顯有困難。
(二)依年齡、意願、健康及人格發展情形,出養符合其需要。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第四點評估會議,本府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員與會,必要時,得聽取與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者及其他與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有關者之意見。
 
六、本府評估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過程中,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充分表達意願之機會。
 
七、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評估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者,主責社會工作
人員應檢具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由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機構辦理收養媒合。
 
八、受監護兒童及少年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之重大理由外,應共同出養,並以同一收養人收養為原則。
 
 
九、辦理第七點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內收養為優先。
(二)由所有從事國內收出養服務之機構辦理國內收養媒合。
(三)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
 
十、依第九點進行國內收養媒合不成,本府得再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是否辦理國際收養媒合。
 
十一、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媒合有適當收養人者,應經本府評估擇定收養人;其適當收養人有二組以上者,本府於訂定收養契約前,得召開評估會議擇定收養人。
 
十二、本府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並委託收出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託單位)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十三、國內試養期間以六個月以下為原則。
於國內試養期間,受託單位應定期訪視評估試養情形;本府主責社會工作人員應會同受託單位訪視評估試養情形至少一次,並作成書面報告陳報。
 
十四、試養期間屆滿,經本府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者,由受託單位檢具各項文件及資料送主管機關核可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
 
十五、收養認可事件繫屬法院後,有事實足證撤回認可收養聲請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者,本府得提出聲請。
 
十六、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事件,由本府主責社會工作人員繼續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十七、本府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之過程紀錄及評估資料等,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保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