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海域牡蠣養殖,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發之養殖登記證係准許申請人以第三條之方式為養殖行為,並不具漁業權之證明。如有其他違法或爭議之情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牡蠣養殖,係指於金門縣周邊海域潮間帶內以下列方式所養殖之牡蠣:
一、石條式。
二、平掛式。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之方式。
第4條
牡蠣養殖區的申請,由本府整體規劃評估後,劃定年度開放登記之區域,並辦理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第5條
申請牡蠣養殖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養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牡蠣養殖場位置圖。
第6條
本府受理申請後,經派員至各區邀集該區申請人進行登記及蚵田指界,登記結果於各村(里)辦公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後無異議者即核發牡蠣養殖登記證。
第7條
牡蠣養殖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殖人姓名。
二、場址(註解參考之經緯度)。
三、排列方式與面積。
四、牡蠣養殖登記證有效期限。
第8條
牡蠣養殖登記證登載之內容如有變更,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一、原領牡蠣養殖登記證。
二、變更登記申請書。
三、相關證明文件。
第9條
牡蠣養殖登記證有效期限,石條式為十年,其餘皆為五年,期滿繼續養殖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檢附原牡蠣養殖登記證,送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換發新證。
第10條
新(換)領牡蠣養殖登記證時,申請人應繳交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1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所核發之牡蠣養殖登記證照:
一、申請人以詐騙或其它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二、經其他民眾提出異議,經確認後非屬原申請人所有者。
三、從事牡蠣走私等不法行為,經司法機關、海關判決或處分確定者。
四、該海域政府計畫進行公共設施建設者。
經撤銷牡蠣養殖登記者,其設置之蚵石(架)應予拆除。但前項第四款情形,養殖人得請求工程主辦機關予以補償。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