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落實金門縣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依精神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事項,設置精神疾病防治諮議會(以下稱本會)。
二、本會辦理下列事項之諮詢:
(一)心理健康促進。
(二)精神疾病防治。
(三)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
(四)心理健康服務資源、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規劃及網絡連結。
(五)病人權益保障申訴案件。
(六)病人及家庭支持服務之推動。
(七)各局處執行心理健康業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
(八)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三、本會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縣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衛生局、警察局、消防局、社會處、民政處之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二至三人。
(三)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三至五人。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衛生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會業務。
六、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團體代表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代表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八、本會得就諮議事項指定若干委員組成工作小組協助審查、擬訂意見送本會討論或追認。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衛生局相關經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