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金門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及編釘門牌,應收取費用。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整編,申請門牌及門牌證明書,免予收費。
前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門牌證明書:每張收費新臺幣二十元。
二、門牌工本費:每面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 3 條門牌證明書及門牌編釘之規費,由戶政事務所徵收後,依法定程序解繳縣庫。
第 4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