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各鄉、鎮公所(以下簡稱各公所)之補助,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係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三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福利互助金、退休撫卹、保險費之合計數,並參酌前三年度決算數平均計列。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參考中央之核列標準算定。
(三)村里長事務費、代表研究費。
三、基本財政收入:係指稅課收入扣除中央及縣統籌分配稅款及依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額。稅稅收入由本府參酌以往年度實徵情形及經濟成長趨勢等檢討估列。
第 3 條
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各公所財政收支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各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及基本建設經費。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跨越鄉(鎮)之建設計畫。
四、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五、因應中央及本縣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各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本府對前項第一款各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由縣統籌分配稅款彌補之,如有不足,本府視財源應優先予以補助。
第 4 條
本府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補助各公所之基本建設經費,應將各受補助鄉(鎮)之財政能力、人口、土地面積等指標納入考量,妥予分配,並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受補助各公所如有違反限定之支用範圍或支出用途者,本府得就其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前項補助經費之分配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各公所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本府訂定。
前項各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公所對於鄉(鎮)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各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採購事項,並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府為瞭解各鄉(鎮)之財政狀況及補助經費支用情形,得請各公所提供相關預、決算資料,各公所不得拒絕;其不予提供時,本府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
第 7 條
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分為二級:
一、第一級:本島四鄉(鎮)公所。
二、第二級:第一級以外者。
前項分級,由本府核定之。
第 8 條
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費減除中央補助部分後,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定之各公所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第一級為百分之八十、第二級為百分之九十之事項如下,但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與原住民族重要建設及專案性計畫,不在此限:
(一)各公所辦公大樓興建計畫。
(二)廢棄物清理設施設備(含車輛機具)。
(三)農水路更新或維護工程。
(四)都市計畫內之道路排水工程。
(五)漁民出海道路改善工程。
(六)市場整建計畫。
(七)商圈改造計畫。
(八)城鄉風貌計畫。
(九)水利設施工程。
(十)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維護計畫。
(十一)其他建設。
二、酌予補助事項:
(一)各公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興建計畫。
(二)社區發展協會設立建設基金時。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及建設計畫。
(四)托兒所設施。
(五)社區營造計畫(含公共遊樂設施)。
(六)均衡或提升文化水準專案性計畫。
(七)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八)配合中央政府或本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九)各公所辦理一般性活動計畫。
三、天然災害復建所需經費在各公所年度應編列之災害準備金範圍內及經調整年度相關預算可容納者,由各公所自行負擔,超出部分由本府災害準備金補助,再有不足,報請行政院補助。
前項所定本府對各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比率、金額及第二項之規定,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各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視實際情形 酌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或本府所訂定之編列標準辦理者。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第 10 條
各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對各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者。
三、其他應繳退本府之經費。
第 11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核定之補助款,應編列於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各機關單位應於補助款確定後,即先估列分配金額,並通知各公所列入其年度預算。各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文號,否則不得編列。
前項補助款,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不得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府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第 12 條
各機關單位對各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明、公開,並專案報本府核定。
第 13 條
本府對各公所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經列入各機關單位預算項下之補助款,各機關單位應依計畫實際經費需求及執行進度、工程發包決算或估驗金額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各公所。
二、由各機關單位補助之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照數或按各機關單位補助比率繳回縣庫。
三、各公所辦理各機關單位補助之各項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公所自行負擔。但專案報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各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計畫結束後(最遲於年度結束前),就其計畫執行、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單位查核,並為考核之參據。
各公所接受本府補助款者,其補助計畫及預算執行管考規定,由本府訂定;並由研考處(室)、財政處(室)、主計處(室)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單位會同督導考核,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第 15 條
各機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各依其所定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