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處理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任職金門戰地政務
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學校編制內人員(含前金電公司員工、金門高中(職)
),因故以行政命令被撤(免)職埋,任職年資救濟事宜,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件,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
,申請任職年資核發一次救濟金:
一、未再任公職,其任職年資未領相關退(遣)離費或補償者。
二、曾任公職於離退後,上開年資未被採計為退(職)、撫卹、資遣年資
者。
三、現再任公職,上開年資於再次離退時影響其併計為退休(職)、撫卹
、資遣之年資(基數)者,或不同體制無法被再任機關(單位)探納
年資而願先行切結請領者。
第 4 條
救濟金之核發標準,以當事人被撤(免)職時,所適用之退休(職)、撫
卹、資遣規定計算基數。當時無規定可資適用者,比照(對照)相當(相
關規定)計算基數後,逕皆比照(對照)現行俸級計算之;未符上開離退
年資(規定)條件者,則按比例核算基數後,再比照(對照)現行俸級計
算之。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受理機
關(構)、學校應於查證屬實後,發給救濟金。
當事人已亡故者,由其遺族提出申請,遺族之範圍及領受補償之順序,依
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