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旅館業地下水水權登記申請案,
依自來水法、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地下水水權(臨時用水)登
記申請須知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管單位為本府工務局。
三、本處理原則所稱旅館業,依照「發展觀光條例」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
業之規定。
四、旅館業者申請水權登記除需檢附本府公告水權登記申請之書件外,尚
需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
(一)營業中業者:
1.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2.有住宿之員工人數。
3.無住宿之員工人數。
4.房間數及最大容許住客人數。
5.上年度逐月之住客或顧客人次紀錄。
6.供本項營業用之各自來水水表表號。
最近兩年逐月之自來水使用量,如營業時間未滿兩年者,以其營業
期間逐月之自來水使用量。
(二)辦理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申請作業中之業者:
1.可資證明已辦理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申請之證明文件。
2.有住宿之員工人數。
3.無住宿之員工人數。
4.房間數及最大容許住客人數。
5.預估最大可能住房率之住客人次。
6.供旅館業營業用之自來水水表表號或申請自來水之證明。
如為自來水無法供應者,須檢附自來水公司開具之證明文件。
五、水權登記之水量核發原則:
(一)合法營業中之業者:
1.自來水無法供應者:
依上年度逐月營運狀況計算所需使用水量百分之八十為核發水量
上限。
2.自來水可供應者:
依上年度逐月營運狀況之旅客人數乘以每人每日用水量(依本府
送經濟部水利署「金門地區水資源整體開發修正計畫」中民國九
十五年觀光人口每人每日用水量八十五公升計),即為其每月總
需水量(V):
(1)該月總需水量(V)扣除該月自來水使用量後之水量,如高於
該月總需水量(V)百分二十者,以該月總需水量(V)百分
之二十為核發水量上限。
(2)該月總需水量(V)扣除該月自來水使用量後之水量,如低於
該月總需水量(V)百分之二十者,以該月總需水量(V)扣
除該月自來水使用量後之水量為核發水量上限。
(二)申請營業登記中之業者:
1.自來水無法供應者:
依其最大可能住房率之住客人數需水量之百分之五十為核發水量
上限。
2.自來水可供應者:
依其最大可能住房率之住客人數需水量之百分二十為核發水量上
限。
六、本府受理申請後應查證其營業現況。
七、核發之水權狀應於「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加註下列事項:
(一)註記實際用途,如:供人員飲用、供人員個人清潔或供環境清潔洗
滌。惟自來水可供地區須註記其用途不得供人員飲用,自來水無法
供應地區其申請用途如包含供人員飲用者,應於每個月五日前檢送
合格檢驗測定機構檢驗該地下水井之水質檢驗文件,如連續兩個月
不符「飲用水水質標準」即要求限期改善,於提出合乎「飲用水水
質標準」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該水井水質檢驗文件前,其用途
不得供人員飲用。
(二)依據水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於取得水權狀後六個月內應裝置完
成量水設備並報請本府履勘,並應於每年一月卅一日前檢送上年度
逐月之地下水抽用量、住客或顧客人數等紀錄。
(三)尚待取得合法營業資格者,註記應於取得水權狀兩年內補送合法營
業證明文件至本府報查後始得開始取用水,未補件前不得取用水,
逾期未補件報查者即依水利法第二十四條逕行撤銷其水權狀,並依
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要求將其水井封填。
八、本府核發水權狀予旅館業後,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不定期抽查須補送合法營業證明文件者有無取用水情事,如於規定
期限內未能補附合法營業證明文件者,即逕行撤銷其水權狀。
(二)不定期抽查有無違反實際用途要求情事,如經查數獲即依水利法第
九十三條規定處罰之。
(三)於其取得水權狀後六個月內,如仍未裝置量水設備,即依水利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處罰之。
九、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業者亦遵照本處理原則辦理之。
十、本處理原則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