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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城都字第11500076941號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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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許可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並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其中現有巷道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私設通路應以連接已開闢計畫道路者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道路邊界線隔有道路附屬綠帶,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或基地臨接面線前綠帶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前項已開闢道路係指政府或私人開闢,其長度應達一完整街廓,街廓長度過長者,其興闢部分自申請基地中心兩側各達30公尺以上,並經本府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就交通安全審核同意者。
第一項有關道路寬度之認定係指現有巷道證明書標示寬度或實際已興闢計畫道路,包含人行道、側溝、分隔島之全部寬度。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
(二)重要林業資源地區。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自然生態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地區。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六)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基地範圍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30%。基地開發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申請基地座落於山坡地範圍內需整地者,其水土保持計畫應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核可。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3000平方公尺。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公司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使用項目、申請事由、計畫目的、計畫內容及預期進度,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公有地免附)。
(四)基地位置圖。
(五)都市計畫圖:比例不得小於1/5000。
(六)地籍套繪都市計畫圖:應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範圍應涵蓋四週完整地籍,並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比例不得小於1/2000。
(七)基地周圍現況實測圖:應正確標示基地境界線,並標示基地境界鄰近
30公尺內之地形、地物、各項設施及測繪日期,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為最近六個月內所測繪者,經專業技師或建築師核章簽證。
(八)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九)委任書。
(十)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同意籌設許可證明
(十二)其他依法應檢具之相關文件。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金門縣金門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詳附表)規定。

九、本府得依救災、交通及停車需要,指定道路退縮寬度及法定停車數量。

十、本要點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符合前開各點規定者,由本府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

十一、有關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設施認定標準由本府定之。

十二、申請基地應設置1.5公尺隔離綠帶或設施,但毗鄰土地因天然地形、分區屬性或屬永久性空地等,經現勘認定已不具實質保護效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


十三、經核准土地使用之各項設施,應於一年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但尚未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因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變更後都市計畫案公告實施內容為之。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辦理者,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至前本府申請展延一次,並不得逾一年。
未依規定申請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辦理者,廢止其土地使用之核准。


十四、經本要點核准之各項設施,未依核准使用者,廢止其土地使用許可,並應恢復原狀。

十五、本要點之訂定、修正經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