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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試辦社區大學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社字第0920029431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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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縣民終身學習課程,提昇民眾人
    文素養與生活知能、保存及發揚本縣文化資產、培育社區發展人才及
    現代社會公民,有別於現行學制外試辦社區大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試辦之社區大學,不限修業年限,凡年滿十八歲以上設籍本縣社
    區民眾均可報名參加。


三、學員修讀社區大學之各項課程,凡修完一定學程,經考核及格者,發
    給學分證明或學程證明,修滿課程達社區大學所規定之學分總數時,
    由本府核發結業證書,但依現行學位授予法之規定,不授予學位。


四、本府設置社區大學以教育局為主管單位。


五、為推動社區大學,得設置「金門縣推動社區大學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暨本府相關局室、機關
    (構)代表組成,其設置要點另訂之。


六、本府設置社區大學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行辦理:由本府所屬學校或機關(構)辦理。
(二)委託辦理:由本府委託大專院校或經依法立案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
      團法人辦理。
    前項第二款受託辦理單位由本委員會評審決定之。


七、本府設置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時,其辦理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
    ,除由本府定額之委辦經費外,受委託單位得依核定數額向學員收取
    學分費,不足部分由受託單位自行籌措,其實施計畫另訂之。


八、本府設置社區大學,基於資源共享理念,本府得協助並徵得使用機關
    同意提供本縣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之建築物、設施設備予受委託單
    位免費使用,但水電費、管理費、清潔費、設施維護費及其他必要之
    費用,由受委託單位自行負擔。
    社區大學上課地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教學場地
    者,應於申請委託辦理時檢具建築物合法使用(使用分區符合教學使
    用)及消防檢查等相關證明文件。


九、本要點試辦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並得配合相關法令修訂之。


十、本實施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