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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8.20 02: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有非公用閒置不動產提供使用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15006656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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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為提昇縣有非公用閒置或低度利用不動產(以下簡稱縣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縣有不動產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縣有不動產,指縣有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畫者。
    本要點之申請人,指依法登記之法人、合法立案之團體或成年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三、管理機關於審核申請書、使用企劃書後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附件後,同意申請人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但經管理機關檢討尚無使用計畫時,得同意原申請人繼續使用,並以續用一次為限。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舞臺、帳棚或其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同一縣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提出申請並完成申請手續在先者優先使用。

四、提供使用縣有不動產,應依金門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率計收標準所訂租金率計收租金。(使用日期不足一年,租金依每年使用天數等比例計算。)
    收費期間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收取租金為原則,使用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一次付清。

五、管理機關受理使用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者外,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使用縣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情節嚴重。
(二)所送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三)各機關就該縣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七、提供使用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已繳之租金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 使用之內容與申請書或使用企劃書不符。
(二) 將縣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使用。
(三) 使用時損及縣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 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五) 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八、提供使用之縣有不動產,得同意其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管理機關應於使用期間屆滿時,確認申請人已拆除騰空前項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回復原狀。

九、管理機關應於提供使用前,向申請人收取租金及與租金同額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租金為限。
    第一項之使用契約,得辦理公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公證費由管理機關與申請人依協議負擔。

十、申請人繳納租金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管理機關於原訂使用期間開始前收到書面通知後,將已繳之租金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未於使用期間開始前收到書面通知者,其租金不予退還,保證金得無息退還。

十一、管理機關於發現使用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縣有不動產毀損、滅失或損害管理機關權益時,得自使用人已繳之保證金中扣抵賠償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縣有不動產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於收回縣有不動產後,無息退還其保證金。
使用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回復原狀,除保證金全數沒入外,管理機關得自行處理,處理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保證金不足支付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