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為提昇縣有非公用閒置或低度利用不動產(以下簡稱縣有
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縣有不動產提供使用,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縣有不動產,指縣有之非公用房屋或土地,短期無使用計
畫者。本要點所稱使用人,指法人及年滿二十歲且具行為能力之自然
人。
三、申請使用縣有不動產,應於使用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使
用企劃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前項使用企劃書應含下列資料:
(一)使用土地或房屋之標示及門牌。
(二)使用期間。
(三)使用用途或目的。
(四)有無搭設帳棚或其他臨時性建築之情事。
同一縣有不動產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提出申請並完成
申請手續在先者優先使用。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使用人應即返還縣有不動產。但經管理機關檢
討尚無使用計畫時,原使用人得提出申請並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優先使
用,並以一次為限。
四、使用縣有不動產,應按每六個月為一期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不足六
個月者,一次付清),其房屋使用費依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土地使用費依金門縣縣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所訂租金率計算
。
五、管理機關受理使用人之申請後,除資料不齊備者外,應於十五日內為
准駁之決定。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一)使用縣有不動產曾有違規紀錄,情節嚴重。
(二)所送企劃書內容不符第三點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三)各機關就該縣有不動產有公用需求。
(四)其他不適宜使用之事由。
(五)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終止其使用,使用費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內容與原申請書或企劃書不符。
(二)將縣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人
使用。
(三)使用時損及縣有不動產,而不為修復或賠償。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八、使用縣有不動產得搭建簡易、臨時性之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並應由
使用人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使用期間屆
滿時應由使用人自行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使用人並不得主張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
九、使用人依第三點規定,經管理機關同意使用縣有不動產者,應於使用
開始前一次繳竣與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同額保證金,並簽訂使用契約。
前項保證金金額最多以六個月使用費為限。
十、使用人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如有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無法
如期開始使用時,使用人應於使用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已
繳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一、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害發生,應負
賠償責任。使用人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致縣有不動產毀損
滅失或損害管理機關權益時,管理機關得自使用人已繳之保證金中
扣抵賠償金,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十二、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應即停止使用,並將縣有房地回復原狀,返
還管理機關。
使用人如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管理機關應限期改善。逾期仍未
回復原狀,除保證金全數沒入外,管理機關得自行處理,處理費用
由保證金支付。保證金不足支付時,管理機關得追償之。
十三、使用期間屆滿,保證金應無息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證金
全數不予退還:
(一)使用之目的與原申請書或企劃書不符。
(二)將縣有不動產或搭建之簡易、臨時性地上物或雜項工作物轉予他
人使用。
(三)無法如期開始使用而未依第十點規定於使用開始前以書面通知管
理機關。
(四)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終止契約。
(五)使用期間屆滿,未依限回復原狀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