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特依該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案件,應予以建檔列管;並將稅務局、國稅局或地政局等單位函送依法已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轉登記之案件,於前開列管檔案加以註記。
三、經建檔列管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查核:
(一)就列管案件中每鄉鎮抽取百分之二至三為抽查對象,會同有關機關人員實地勘查,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前辦理查核完竣。
(二)經實地查核之農業用地除必要者外,三年內得免再抽查。
四、實地查核程序:
(一)本府邀集地政局、稅務局、國稅局及鄉鎮公所組成勘查小組辦理實地勘查。
(二)勘查時就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拍照存證,並將查核結果記載於會勘紀錄表上。實地查核完畢後,經認定未作農業使用者,應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個月內恢復農業使用;經複勘後仍未恢復農業使用者,國稅局或稅務局等機關應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五、列管農業用地經複勘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者:
(一)本府應通知稅務局、國稅局,並於列管檔案註記。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情事者,該農業用地如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於該證明書註明上開情事。
(二)本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國稅局或稅務局等機關應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六、獎勵及懲處:依「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獎懲作業規定」,對辦理管制查核業務有關人員績效優良者,予以敘獎;查核不力或未依規定辦理者,視情節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