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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定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建管字第1010066310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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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及利用轄內(金門國家公園範圍
    以外)紀念性建築物,特訂定本基準。


二、建築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由需用機關(單位)或該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以下統稱申請人)依本基準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
    申請:
(一)創建年期久遠者。
(二)具地方歷史文化意義,足以為時代表徵者。
(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或特殊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文化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軍事地景風貌保存價值、有再利用潛力者。
(七)其他足供佐證具紀念性價值之資料。


三、依本基準申請建築物認定之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府審查:
(一)審查表。
(二)建築物基本資料表。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六)切結書。
(七)建築物之各部分詳細照片及相關說明。
(八)營運計畫書。
(九)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紀念性建築物認定之流程,由申請人以個案方式檢具前點書件並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提出申請
    ,經建築業務主管單位(本府建設局)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申
    請案之營運計畫書後,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彙整統一簽報機關首
    長核判,必要時得視個案實際需要或特殊情形召開金門縣紀念性建築
    物認定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接到該紀念性建築物之營運計畫書之日起,
    十日內審查完竣。不符者,應檢具不符之理由,退由本府一次通知其
    修正後,再報請認定。但構造複雜或特殊因素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
    ,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申請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
    改正完竣送請複審;屆期未送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本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紀念性建築物經認定後應以本府名義造冊公告登錄,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本基準第六點辦理。


五、為辦理紀念性建築物認定之審查,本府得設「金門縣紀念性建築物認
    定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
    由主任秘書兼任;餘委員九至十三人,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本府相關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四至五人。
(二)建築、都市計畫、景觀、文化專家學者三至五人。
(三)其他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二至三人。
    前項第一款委員於委員會召開時,得指定代理人出席,代理人得參與
    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一項委員會須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表
    決,始得決議。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列管該申請案之建築物後續經營、管理及維護
    工作督導之責,且非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新建、增建、改建及拆除。


七、違反本基準規定事項或其營運計畫書者,本府得逕行廢止其紀念性建
    築物之資格,該建築物經廢止紀念性建築物資格後,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應即廢止該建築物原核准之相關許可及書證等文件,該建築物之
    後續使用管理及裁處,即回歸適用建築法相關規定。


八、紀念性建築物資格之廢止應由原申請人檢具廢止之理由提送本府,經
    簽報機關首長核定後公告之。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