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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附近居民免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環三字第0990050564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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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處理原則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係指位於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之公有垃圾衛生掩埋場、垃圾焚化廠、垃圾轉運廠(站)、廚餘堆肥廠、巨大廢棄物再利用廠或其他經本縣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認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三、為敦親睦鄰,本縣轄內公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附近家戶及非事業(皆含自來水用戶及非自來水用戶)免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免徵範圍:

1.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所在之自然村里免徵(設施範圍跨越兩自然村里以上時,該等村里均免徵)。

2.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範圍位屬或鄰近鄉(鎮)轄界,距離該設施一•五公里範圍內之自然村里得免徵。

(二)免徵期限:

1.新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自啟用起之當月份開始免徵,該設施封閉後之隔月份起即恢復徵收。

2.現使用中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以本府函知自來水供水機構及執行機關之隔月份開始免徵,該設施封閉後之隔月份起即恢復徵收。

(三)免徵核定程序:

1.負責管理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執行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或鄉鎮公所)應就上述免徵範圍內,酌衡財政狀況及實際情形,預劃免徵範圍並調查該範圍內當月份或前月份自來水用戶、非自來水用戶戶數及自來水用水量後,陳報本府核定。

2.免徵範圍經本府核定後,應將核定情形於開始免徵之當月份前十日通知自來水供水機構及執行機關辦理。恢復徵收時亦應於復徵之當月份前十日通知自來水供水機構及執行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