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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辦理中低收入家庭內三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審查作業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20031739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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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為辦理本縣中低收入家庭內三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
    付之保險費補助審查作業,依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辦法(以下稱本
    辦法)規定訂定本實施計畫。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
    得申請本辦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
(一)兒童未滿三歲。
(二)兒童設籍於本縣。
(三)兒童未領有政府其他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九十者。
(五)家庭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
(六)家庭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本辦法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相
    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三、申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鄉(鎮
      )公所提出申請:
      1.申請表。
      2.全戶戶籍謄本(如無法提供,得以其他如戶口名簿等戶籍資料代
        之)。
      3.其他證明文件(如在學或兵役證明、其他戶內人口之身心障礙手
        冊等)。
(二)申請資料不完備者,鄉(鎮)公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未依限
      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請。


四、接受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於當月十五日以前核定通過者,自當月
    起算;於十六日以後核定通過者,自次月起算。
    前項生效時間起算規定,於補助資格喪失,停止補助準用之。


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補助審核作業權責分工如下:
(一)縣政府:
      1.訂定補助作業審查規定。
      2.申請案件之核定。
      3.年滿三歲兒童取消補助資格。
      4.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5.彙整媒體資料送健保局。
      6.本案之督導及宣導。
      7.資料庫維護管理。
(二)鄉(鎮)公所:
      1.受理民眾申請。
      2.初核民眾申請案件。
      3.審查作業:財稅資料審查部分,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提
        供申請人全戶人口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據以審核。有關造冊函查之
        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負保密責任。
      4.資料建檔及維護。
      5.按月統一造冊,彙送縣政府社會局。


六、鄉(鎮)公所初核未符合本辦法申請資格者,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
    請人得於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保險費;已補助者,撤銷其補助,並由
    健保局追回補助費: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二)同一事故已依其他法令取得政府保險費補助者。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
(四)不具本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前項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且依法令得補正時,不在此限。


八、對於已核定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內三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
    險費補助者,本府社會局每年得清查一次。


九、除兒童年滿三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主動向原
    申請之鄉(鎮)公所申報,鄉(鎮)公所並應重新審核其補助資格:
(一)兒童或戶內人口死亡或失蹤者。
(二)兒童或戶內人口戶籍遷出本縣者。
(三)其他不符第二點之規定者。
(四)兒童或戶內人口於本縣內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變更者。


十、受補助兒童戶籍異動時,如屬本縣內遷移者,遷出地之鄉(鎮)公所
    應通報遷入地之鄉(鎮)公所,並副知本府(社會局)。遷入地之鄉
    (鎮)公所應重新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本
    府(社會局)。兒童本人戶籍區出或遷入本縣者,依本辦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其補助者,本府(社會局)應即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內政部兒童局、健保局及鄉(鎮)公所。


十二、本計畫自奉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