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規範對象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立案之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三、應履行營運擔保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最低基準金
額為:營運擔保金最低基準=核定安置服務人數×本府委託安置身心
障礙者公費最高基準×二個月計算。
安置身心障礙者公費最高標準,由本府參照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另行公告。
四、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義之定期存款方式存於金融機構,不得隨意挪
用之。如因機構營運需要,應說明用途、使用期間,報本府同意後支
用;財團法人機構須加附董事會議紀錄。
五、申請新設立之機構應檢附營運擔保金之證明文件。
六、前點營運擔保金證明文件應放置於機構內,供本府隨時查核。
七、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
查無營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符規定時,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