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及權益受
損協調事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規定,設置金門縣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及推動促進本縣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三、本小組設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
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
四、本小組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以下人
員遴聘(派)兼之:
(一)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
(三)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
(四)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
委員任期二年,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期滿不受續聘次數之限制外,其餘代表期滿得續聘一次。但代表機關、機構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其所餘任期尚有半年以上者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
人員若干人,均由主任委員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員派兼之
。
六、本小組得視協調案件類型,就本小組任務編組,成立協調處理特別
小組。協調處理特別小組由本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並以本府
代表委員一人為主席,其餘成員視協調案件類型邀請其他委員擔任
。
七、本小組每年開會二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應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
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八、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之委員,
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小組開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本小組決議事項應於本府網站發布並送請相關機關(構)、團體參考
或辦理。
十、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
協調處理事宜時,並得邀請申請人與相關機關、團體列席。
十一、本小組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