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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91)府計字第9117660號
法規體系: 民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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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特依據行政院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
    依照行政院頒「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辦
    理。


三、單位登記桌應將人民陳情案件列管表(附件一)填送研考單位列管追
    蹤。


四、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結案,但
    仍應知會列管單位解除管制。
(一)陳情內容空泛或未具姓名地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二次,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屬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單位(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
      管單位(機關)陳情者。


五、人民陳情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受理機關應通知陳情人依法定程序
    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六、人民陳情案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期限處理,於函復陳情人時副知列
    管單位。未能依限六日辦結者,經單位主管核准,得至遲於十五日內
    辦結。未能於十五日辦結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長以十五日為
    限,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及列管單位。列管單位應繼續列
    管追蹤,限期辦理結案。


七、人民陳情案件經函復陳情人並副知列管單位核對無誤後,始能認定結
    案。其經邀請數單位(機關)共同研商者,須就各單位(機關)主管
    事項全部獲得解決,並綜合答復陳情人後,始予結案。


八、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性質而有保密之必要者,承辦單位(機關
    )應予保密。


九、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於年度結
    束後將該年度人民陳情案件統計表(附件二)填送本府研考單位。


十、人民陳情案件逾期未辦而有積壓責任者,研考單位得依據本府「公文
    管理實施要點」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予以懲處。


十一、本府研考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辦理情形,得視案情需要隨時隨地查
      證或交換意見,以防疏漏及規避列管情事,並協助主辦單位解決困
      難,增進處理時效。


十二、本府所屬機關接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起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