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使
用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五倍計算
(其一.五倍投影後寬度,如未達一公尺者,以一公尺核計),按施
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一次支付。
三、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有土
地時,該土地上之農作物因而受損害者,其補償比照金門縣農作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標準支付。
四、下水道機構於施工完成後,如需要擴大所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時,應
就其擴大部分依前二項規定支付償金或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