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建立本府員工申訴性騷擾事件之管道,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作業注意事項。
本作業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二、適用對象:
本注意事項適用本府編制內、外員工相互間或員工對服務民眾所發生
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性騷擾,係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
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四點所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
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
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四、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本府人事室第二課提出。
(二)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並得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
方式提出(申訴專線:082-323070、電子信箱:per000@mail.kin-
men.gov.tw、傳真:082-321384),但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補正。
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如附表一)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機
關、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2.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3.請求事項。
4.年、月、日。
(三)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府人
事室第二課後即予結案,並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出申訴。
(四)本府人事室第二課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
受理之申訴案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案件比照「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
要點」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1.以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訴,逾期未以書面
補正者。
2.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3.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4.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5.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6.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五、受理申訴調查程序如下:
(一)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受理之日起三日內指派三人以
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調查完
畢,並將調查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提本府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申評會)。申評會應於受理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三十日,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調查時,得訪談雙方當事人,並得對其工作場所進行蒐證及訪查,
於訪查雙方當事人時,得經調查小組同意,由相關人員陪同調查。
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三)為調查性騷擾案件,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之主管長官或有管理監督權
者應提供相關資料,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評議:
(一)本府申評會得決議或經調查小組之建議邀請申訴人、被申訴人、關
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機關(構)指派之人員列席說明。
(二)本府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
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三)本府申評會應將前項之裁決作成決定書,以密件送達申訴人、被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之服務單位、機關(構)。
(四)申訴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住居所、服務單位。
2.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服務單位。
3.主文、事實及理由。
4.申評會主任委員、出席委員名稱。
5.年、月、日。
(五)本府申評會評議認申訴無理由者,亦應以密件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其
服務單位、機關(構)。
(六)前項評議一經終結,申訴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向本府申評會再行提出
申訴。
(七)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
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申評會主席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
情節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
避。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評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一)申訴人以書面請求暫緩調查。
(二)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申評會得議決停止調查及評議。
(三)其他有暫緩調查必要者。
八、救濟:
(一)申訴案件經本府申評會決定後,如有「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性騷擾防制及申訴處理要點」第十五點所列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
人得向本府申評會申請再評議。
1.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2.申評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3.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4.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9.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二)申請再評議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再評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申請再評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本府人
事室第二課為之。
(四)本府申評會認為再評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
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構)。
九、申訴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十、各機關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得準用本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
十二、本作業注意事項自公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