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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30043012-0號
法規體系: 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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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三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或貨櫃
    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五、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六、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七、處理設施或設備依委託費用核實計價。
移置作業以委辦方式執行者,其實際委託費用較前項標準低者,依實際委
託費用收取之。


第 3 條
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及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型汽車、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拖架或貨櫃
    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五、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六、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七、處理設施或設備每台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4 條
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配合執行
機關自行將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移置指定保管場所者,免收移置費



第 5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所屬機關(單位)執行縣轄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得以書面方式移由本府代為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相
關費用收費標準概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保管期限屆滿,應書面通知原
處分機關領回處理。
本府代保管之清理機具設施所有人應檢具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始
得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領回手續。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