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替代應
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一、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者。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沙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確有困難者。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者。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困難者。
第 3 條
建築物或建築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起造人得申請繳納代金替代應
附設停車空間:
一、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附建法定停車空間數量在五
輛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或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
三、建築物因增建、改建或變更使用需增設停車空間者。
四、其他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為不宜設置者。
第 4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原有合法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免予附設並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
一、地面層設置之室內停車空間每棟在二輛停車位以下者。
二、設置於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因建築物增設必要機電設備致無法使用者。
第 5 條
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防空避難設備:
應繳納代金總額=
〔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x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平方公尺)〕x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二、停車空間:
應繳納代金總額=
〔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x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平方公尺)〕x25(平方公尺/每輛)x車位數(每輛)
第 6 條
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申請,應併同建造執照(含變更
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向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並於領取使
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繳交縣庫。
第 7 條
本府收取申請人所繳納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代金,應統籌分別專用
於集中興建或購置,不得移作他用,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 條
依本辦法興建完成或購買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登記為金門縣所
有,並由本府核定管理機關或委託管理維護。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