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志願服務者,特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一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 時以
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及相關證明文
件,於每年五月底前函報本縣各志願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於每年六月底前
送本府社會處彙辦。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本府所屬機關(構)或鄉(鎮)公所者,應逕
予審查並造冊,於每年七月底前送本府社會處彙辦。
第 4 條
本辦法之獎勵每年辦理一次。
第 5 條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從事志願服務滿一年且服務時數五百小時以上者,頒給志工榮譽獎狀
。
二、從事志願服務滿二年且服務時數一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銅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三、從事志願服務滿三年且服務時數二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銀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四、從事志願服務滿五年且服務時數三千小時以上者,頒授志願服務金質
獎章及得獎證書。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第 6 條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及得獎證書之頒授,每人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